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1047号
被告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110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旗,该酒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维,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辣老五兄弟酒楼有限公司(简称辣老五酒楼)诉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简称顺缘阁酒家)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辣老五酒楼的委托代理人朱克非,顺缘阁酒家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周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辣老五酒楼诉称:我公司于1998年3月注册成立,主营川菜。2002年1月28日,顺缘阁酒家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生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江建生承包顺缘阁酒家经营,并将该酒家从原来的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经营菜系也为川菜。2003年4月,上述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此后,汪建生另行开设酒楼,使用辣老五商标进行餐饮经营。但顺缘阁酒家仍还使用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的企业名称,并突出以辣老五、顺缘阁辣老五作为字号对外宣传。这使得众多消费者误认为顺缘阁酒家为我公司所开设,误导了消费者,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企业商誉和经济利益,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认为,顺缘阁酒家与我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同为经营川菜的餐饮企业,顺缘阁酒家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侵犯了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也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顺缘阁酒家: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消除不正当影响,在《北京晚报》刊登致歉声明。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辣老五酒楼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作经营合同》(简称合作合同)和顺缘阁酒家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依据其与顺缘阁酒家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顺缘阁酒家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含有辣老五文字的企业名称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而辣老五文字来自其企业名称的字号;
2、(2003)朝民初字第39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二中民终字第49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03年6月,其已经和顺缘阁酒家解除了合作合同;
3、商标注册证,证明其已经将辣老五文字注册为商标。
顺缘阁酒家辩称:虽然我酒家与辣老五酒楼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了由我公司负责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但这并不具有辣老五酒楼许可或授权的意思,只是我酒家依法变更企业名称的自主行为,对于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我酒家可以使用;我酒家的字号是顺缘阁辣老五,而辣老五酒楼的字号是辣老五兄弟,两者在文字、发音以及含义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相似性,而且我酒家在使用企业名称时,依法规范使用,并未突出辣老五字样,双方店面的装修风格也差别较大,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我酒家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辣老五酒楼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顺缘阁酒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4、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材料,证明其2002年5月起依法享有顺缘阁辣老五商号的使用权;
5、辣老五酒楼经营店面的照片2张和其经营店面的照片1张,证明其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没有突出辣老五文字,且上述店面的整体设计风格差别较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6、辣老五注册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明辣老五商标注册日期在其企业名称变更之后。
对于辣老五酒楼提交的证据材料,顺缘阁酒家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材料1不能证明其与辣老五酒楼存在名称授权关系,材料3与本案无关。
对于顺缘阁酒家提交的证据材料,辣老五酒楼的质证意见是:除证据材料5中的照片2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是,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顺缘阁酒家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4、6以及证据5中照片1、3的真实性,双方均无争议,且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照片2的真实性,因辣老五酒楼不认可,又无其他辅助证据确认其内容真实性,故对该照片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和6与本案辣老五酒楼主张的事实无关联。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3月11日,辣老五酒楼成立,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为中餐。
2002年1月22日,北京华汇顺缘阁酒家成立,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等。
2002年1月28日,北京华汇顺缘阁酒家(作为甲方)和汪建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华汇顺缘阁酒家交给乙方经营,甲方收取费用,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甲方负责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北京华汇顺缘阁酒家改为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北京顺缘阁老五辣酒家和北京顺缘阁老五酒家中任意一个。
2002年5月,顺缘阁酒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将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字号北京华汇顺缘阁酒家变更为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并使用至今。
此后,辣老五酒楼和顺缘阁酒家对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并在2003年初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
在解除合同后,顺缘阁酒家在其经营的餐馆入口处旁的墙上和门头上方仍然使用了顺缘阁辣老五的文字标识。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消费者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其中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更是实现这种区分的主要标志。虽然,我国目前的部门规章中并不完全禁止不同企业可以注册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但这并不能认为只要注册了包含与他人企业字号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就可以对该名称进行任意简化使用。这种简化使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对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的结果会导致消费者在区分不同市场主体时发生混淆和误认,就不得对自己已注册的企业名称进行简化使用,否则就构成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辣老五酒楼的企业字号是辣老五兄弟,顺缘阁酒家的企业字号是顺缘阁辣老五。这两个字号都含有相同的文字组合辣老五。该组合在文字上具有近似性,均作为餐饮企业的简称时,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而认为两家企业存在关联。在顺缘阁酒家与辣老五酒楼的法定代表人汪建生合作期间,基于双方合作合同对企业字号变更的约定,顺缘阁酒家对其企业字号的简化使用,所引起消费者对两家企业具有关联关系的认识,基于合作合同的存在是正当的。但当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顺缘阁酒家仍然使用包含辣老五文字的企业简称,就会导致消费者继续对两家企业具有关联而产生混淆和误认。这种在合法理由消除后,仍然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导致与他人企业简化名称混淆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辣老五酒楼主张顺缘阁酒家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辣老五酒楼还主张顺缘阁酒家赔礼道歉,因其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声誉受到损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含有辣老五文字的企业名称;
二、驳回北京辣老五兄弟酒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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