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利顺、王忠前犯盗窃罪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25:44 89 人看过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利顺,男,湖北省利川市人,1982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利川市文斗乡长顺坝村3组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忠前(曾用名:王秦宝),男,重庆市彭水县人,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彭水县连湖镇毛坪村7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顺、王忠前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利顺、王忠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利顺、王忠前在黔江城区城东街道鹏达花园新世纪网吧楼前,将王江长一辆价值6419余元的棕红色宗申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在二人将车骑回彭水的途中,于黔洲隧道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经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不分主从,均系主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利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忠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利顺、王忠前在黔江城区城东街道鹏达花园新世纪网吧楼前,发现停有一辆摩托车,见四周无人,便起盗意。随后被告人李利顺用被告人王忠前的一把小刀割断摩托车龙头前电线,被告人王忠前以搭线打火的方法发动摩托车,将被害人王江长停放在此处的棕红色宗申ZS125-50型(车牌号为渝HB2739)二轮摩托车盗走。当二被告人驾驶该辆摩托车行至黔江区黔洲隧道时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经被依法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二人所盗摩托车价值641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摩托车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利顺、王忠前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李利顺、王忠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江长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顺、王忠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利顺、王忠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李利顺、王忠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经依法提取并发还失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利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王忠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黎勇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廖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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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在线咨询 2022-07-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罚金数额没有规定上限,只有下限。该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关于罚金盗窃案件数额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0]45号2000年12月3日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实施)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