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中,凡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绝少有被告人不说自己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的,但是,绝少有刑事法庭对此进行调查,即使偶有法庭试图过问此事,也绝少有被告人能够证明侦查机关曾经对自己实施过刑讯逼供。刘涌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刑讯逼供案问题是一个突出问题,下面的评论不是针对一、二审审判过程与判决结果的评论,而仅仅是针对本案所引起关注的刑讯逼供问题进行一般性评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羁押于看守所,而不是办案机关的办公室、大院或者别的什么地方,尽管这不是刑事诉讼法但却是我国有关行政法规的基本要求。刘涌及该案多数被告人被抓获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未羁押在看守所内,他们在不同时期,被分别关押在刑警支队地下室、黑牛沟、警校、警犬基地等处。庭审时,辩护律师抓住这一点,认为这种违法行为使得公安机关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完全控制着各被告人,为刑讯逼供提供了便利条件。实际上,在看守所直接隶属于侦查机关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住”、“同睡”、“同劳动”,如此这般,即使公安侦查机关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放置于看守所当中,又有多少价值和意义呢?在看守所隶属于侦查机关而不作任何改变的情况下,试图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只能是自欺欺人。所以,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当中分离出来,即看守所由相对中立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而不再直接隶属于公安机关,是十分重要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否则,不公正、非正义的事情,依然会层出不穷,即使侦查机关保持极大的道德克制,不公平感也会普遍地存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朋好友乃至于公众情感之中,因为,谁挨打,谁知道,要让挨打的人及其亲朋好友树立对法律和政府的信任,实在难以想像。
同样的道理,在刑讯逼供普遍存在的情况下,由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会因曾经受到刑讯逼供而被宣告无罪或者减轻处罚,一个黑社会“老大”怎么就能获得二审法院“青睐”,人们自然会产生更大的疑问,人们容易产生二审法院“不健康”、“不干净”的联想。所以,一般情况下——大众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一个黑社会“老大”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公众会觉得理所当然,不会产生什么疑问;但是,若这名黑社会“老大”在被判处死刑或者由死刑改为死缓,“群情激昂”往往在所难免,公众情感会倾向于认为司法不公。新浪网上许多网民对本案辩护律师的“辱骂”(中性使用),在某种程度和意义上,体现了公众对于刑讯逼供——政府违法、死刑——国家无限权力、黑社会——公民社会自身问题的复杂情感与态度。
刘涌案及其类似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刑讯逼供现象造成这样的一种局面:被告人对于公安侦查机关刑事侦查中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不说白不说”、“说了也白说”、“白说也得说”。如此一来,政府与公民个体(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互不信任、互不尊重,侵蚀着公民社会所应有的诚信。刑讯逼供问题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进一步的启示是,一个不受司法制约的公安侦查系统是一个危险的系统。我国目前的“警察—司法”体系中,警察的侦查活动只受检察机关空虚单薄的法律监督,而不受司法(人民法院)的控制,是我国刑讯逼供普遍化的体制性原因之一。刘涌案辩护律师提出“鉴于庭审中诸多被告纷纷提出刑讯逼供问题,请法庭在庭后对各被告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免发生不该发生的后果。”这一辩护意见显得“装模作样”(无贬义)和“无的放矢”(是事实),一个装模作样辩护意见反映的是同样装模作样的审判,人们不禁会问:我国是否有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审判。所以,从制度安排上防止刑讯逼供现象,从而将刑事侦查活动真正地纳入法治轨道,应当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
有效地控制黑社会组织和打击黑社会犯罪,重要的并不在于刑法当中是否规定黑社会犯罪和黑社会组织及其刑事责任——黑社会实施或者可能实施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已有规定,重要的在于政府需要从刑事政策上考量,采取合法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以及必要时向立法者提出“松绑”要求——要求修改刑事诉讼法来扩大侦查权、弱化人权保障措施乃至限制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等等。但是无论如何,松绑不能理解为默许、纵容刑讯逼供,试图采取“形式”上宣告刑讯逼供非法而实际上对刑讯逼供不加限制的策略去预防和控制黑社会及其犯罪,显然是错误的。
“恶事需要恶人磨”,刑讯逼供遭遇黑社会,未必是一件坏事,因为社会总是在折磨“和痛苦中步履艰难”地前进。在高度民主法治的社会和高度专制独裁的社会,黑社会都不会成为太大的问题。我们建设民主法治国家的目标已经确立,中国社会也正在从传统的的集权社会向民主法治社会过渡,黑社会及其犯罪必须得到有效的预防和控制,同样重要的是,刑讯逼供也必须予以真正有效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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