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来京女工刘某在一家家政公司就业,她在骑车上班途中违章通行遇车祸身亡,家人为此申报工伤,而单位否认工伤,区人保局工伤福利科受理后认定工伤。但几经反复,历时两年,近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刘某2006年8月12日清晨骑自行车上班,在横穿马路时,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驶来的大客车发生碰撞,刘某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后,刘某的家人料理了后事后找到家政公司,希望把刘某的车祸认定为工伤,此要求遭到了家政公司的拒绝。理由是,刘某因骑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刘某系上班途中只有间接证据而无直接证据,故不认为是工伤。
同年9月20日,刘某的丈夫余某某向家政公司工商注册地的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金山劳保局认为,刘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不能影响其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的性质,家政公司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刘某遇机动车事故死亡的事故并非工伤的证据,故刘某于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10月18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上述结论。
11月27日,家政公司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2007年1月28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但复议决定做出后,家政公司不服,将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到金山区法院,请求法院撤销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4月19日,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6月3日,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家政公司对此判决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家政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一名普通女工的工伤认定,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案子从一审打到二审,由于区人保局相关部门的忠于职守、依法行政,此案终于依法获得了维持工伤认定的终审判决。
一、犯罪未遂会被判刑吗
不一定。对于未遂犯的处罚,以既遂犯的处罚为参照,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首先,犯罪未遂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由于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要确定对于犯罪未遂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在确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要进一步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案例】2009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在逃)预谋盗窃摩托车,二人遂乘车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来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当日晚18时许,二人窜至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20号楼下,发现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楼下的某某牌电动车一辆和某某二轮摩托车一辆,便由刘某望风,朱某用自带工具将摩托车和电动车的钥匙插孔撬坏,二人准备将两车推走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价值9875元。【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盗窃时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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