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和假释都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特定服刑人员采取的变更执行措施。减刑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种诉讼;而假释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段时期的劳动改造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给予其有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
众所周知,诉讼过程中的减刑假释制度事关服刑人员的切身利益,因而,它成为被监管对象及其家属十分关心的问题,也是整个社会关注的热点,更是滋生司法腐败的焦点。无论是减刑还是假释,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以法律条文固定的形式在操作过程中要应对各种具体刑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变化,也不可能绝对面面俱到,这样,就使得检察机关监所监督职能凸显重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重点是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提出建议的程序是否符合要求。对监狱、看守所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资料,列席监狱、看守所有关会议等方式了解情况,发现监狱、看守所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或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监狱、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如认为确有错误,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利用办理减刑、假释的职权索贿、受贿或徇私舞弊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制度再好,执行在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开展执行监督过程中对于办理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至少在以下三点上存在问题值得商榷,有待探讨。其一,人民检察院对于办理减刑、假释的案件一般实施的是事后监督,事前监督工作措施力度不大,但往往开展事前监督却更能发现问题;其二,人民检察院对于减刑、假释活动开展监督,没有相应的审查环节。具体实施中,由监狱、看守所部门负责报批减刑、假释工作,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审理裁定,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更深层次的变更执行审查监督权限;其三,高检院关于执行《监狱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有错误的减刑假释裁定提起抗诉,但在实际应用上有一定难度。具体操作中,人民检察院一般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来纠正有问题的减刑、假释案件。如果检察建议书不被采纳,则执行监督就流于形式。怎样处理好以上三点存在的弊端,使得检察机关在开展减刑、假释过程监督中,更有效得发挥作用,防止暗箱操作,杜绝徇私舞弊,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执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执行过程也是诉讼阶段的重要环节。一方面,要保证生效的判决、裁定得以正确实施,使犯罪分子罚当其罪,罪当其刑;另一方面,本着教育和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变更执行,给确有悔罪、立功表现的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但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刑法》、《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督。我们建议,在开展执行变更监督中,要探讨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检察机关要积极进行事前监督,协同监管部门做好狱务公开,深入罪犯学习、生活、劳动场所,建立详细的对罪犯考核、考察机制;同时,要推行减刑、假释过程的公示、听证制度,使变更执行措施向罪犯和其家属以及全社会的不同层面公开。二执行监督过程中法律要赋予检察机关足够的权力。尤其对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由监狱、看守所部门负责实施报批减刑、假释,增加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环节,而后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这样,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的审查批准权,最能体现执行监督(类似侦查监督中的提请批准逮捕)。三关于执行《监狱法》的司法解释内容,要规定较为可行的操作程序。如果检察机关没有独立的减刑、假释审查批准权,那么对确有错误的执行变更裁定的抗诉,要明确检察监所部门在依法提起抗诉方面的程序和职责;如果法律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减刑、假释审查批准权,那么就要规定怎样同监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做好执行变更中的减刑、假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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