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林,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大竹坪村10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才教,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永林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杨永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朝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永林及其辩护人安才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被盗单位即该县电信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永林指认盗窃现场之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杨永林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08年4月21日晚24时许,杨永林伙同杨盛国(另案处理)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大竹坪村10组平山地段,将该县电信公司通往儒林镇白良村的100对和50对电缆线各盗走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80元。该院认为,杨永林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永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永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杨永林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永林的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与二审查明的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永林的辩护人安才教提交了杨永林立功的相关材料。经庭审质证查明,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杨永林于2009年3月11日检举杨文家(又名杨文嘉)、杨凯勇等人于2008年10月某晚盗窃该县电信公司架设在儒林镇大竹坪村农股凹地段电缆线的犯罪线索,而侦破了此案(盗窃20米价值1192元的电缆线)。2009年5月,杨文家、杨凯勇因该盗窃犯罪分别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杨永林揭举他人犯罪情况》和该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该县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40号、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林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永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关于杨永林有立功表现的材料经庭审查证属实,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予以认可。上诉人杨永林有立功表现,在原审从轻处罚的基础上可对其再予以从轻处罚,但本院对其请求改判缓刑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在二审期间出现了上诉人立功的情况,故对其量刑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杨永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周丽红
审判员王志强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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