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标准是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7 10:51:27 480 人看过

医疗事故根据不同程序分为四个等,其中三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1—0.3,视野半径20o;p=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利手全肌瘫,肌力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二级丙等医疗事故的责任

患者陈先生有十年的糖*病史,一直在某医院诊治。2003年8月底陈先生出现视力模糊到某医院眼科就诊,医师诊断其为糖*病性视网膜病变。半个月后医师建议进行激光治疗。陈先生本以为激光治疗后视力模糊能很快得到改善,但事与愿违,激光治疗后视力不升,反而急剧下降。此后,李先生仍然在这家医院治疗。半年过去了,陈先生的视力没有好转的迹象。因为这家医院是综合性医院,于是这家医院的眼科医师建议患者转到专业的眼科医院去就诊。某眼科医院诊断陈先生视网膜脱离。这让陈先生感到很惊讶,因为他在前一家医院为此就诊半年有余,但医师却没有诊断出来。为恢复视力作最后的努力,陈先生在医师的建议下,在某眼科专业医院进行了三次手术。手术过后,陈先生的视力左眼仅存光感,右眼无光感。陈先生的希望最终还是破灭了,他的晚年只有在黑暗中度过了。眼前一片黑暗,陈先生觉得这种残酷的局面是不应该出现的。思前想后,陈先生认为某综合医院应该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

陈先生于是向某医院提出医疗事故赔偿的要求。理由是:

1、医方对患者未行眼底血管造影及超声波检查,致诊断不确切和漏诊。

2、糖*病性视网膜病变临床分为两型,一为非增殖型,二为增殖型。各型有不同的治疗方式。但医方对患者的糖*病性视网膜病变未予分期分型,治疗无的放矢。

3、在对患者进行激光治疗前没有充分作好术前准备,以致光凝扩大损害。

4、患者的视网膜脱早已发生,但医方却没有及时发现,致使患者错失最佳的抢救良机。上述医方的过错与患者双目失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医方理应承担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陈先生的赔偿要求,某医院认为:糖*病视网膜病变是眼科难治之病,预后差,累及黄斑视力很快丧失。即使通过保守治疗、激光治疗或者手术治疗,难免失明。当出现视网膜有灰白体征后即告知患者去专科医院进一步处理,并加以说明疾病的性质。因此,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同意患者提出的要求。

直接向医院索赔不成,陈先生转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委托某区医学会举行鉴定。

但首次鉴定结果令陈先生大为失望,因为鉴定结论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首次鉴定分析意见认为:医方诊断出患者糖*病视网膜病变是及时的,门诊病史已经记录。眼底检查能清晰见到,故不一定要做超声波,医院怀疑患者有网脱时及时建议转院,FFA检查与超声检查和治疗无直接因果关系。激光治疗的选择是合理的,激光本身就可能造成视力下降的后果,特别是糖*病未能很好控制时。总之,纵观整个病史无漏诊、误诊现象,目前视力不佳属疾病发展的转归。该鉴定书末尾建议医方应和患者加强沟通与解释,特别在疑难杂症诊治时,每一样检查与治疗措施,都应在患者充分理解的情况下进行。

虽然首次鉴定指出医方在知情告知方面存在缺陷,但却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陈先生不服,提出了再次鉴定的申请。这一次,鉴定专家部分支持了陈先生的观点。再次鉴定分析意见为:1、患者视力模糊至医院眼科就诊,根据患者的病史及当时检查所见,诊断为糖*病性视网膜病变是正确的,给予激光治疗也是及时的。患者虽有糖*病,但其激光治疗前后检查报告的血糖值尚属于可以进行治疗的范围之内。2、患者所患糖*病视网膜病变是目前最主要的致盲性眼底病之一,一旦发生将不可逆转。依据目前的医学科学水平,只能通过激光或手术延缓其发展及减少其并发症。患者原有的疾病是患者目前病情的重要原因。3、医方在对患者诊治过程中,未能将患者疾病的严重性及转归及时告知患者,未能进行监视疾病发展的必要检查,对延缓患者疾病的发展有一定影响。结论是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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