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下的债务,所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若股东只有公司法人本人,未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分离的情况下,由此一人清偿公司债务。
2013年,无棣县的冯康(化名)所在的公司多次向一家不锈钢公司购买不锈钢产品,共计货款20万元,不锈钢公司多次催要,冯康公司仅给付货款16万元,剩余4万元货款未结清,随后,不锈钢公司将冯康所在公司告上了法庭。
无棣县人民法院查明,冯康所在公司于2010年成立,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该公司变更为被告冯康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冯康的公司没有专门的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也没有完整的会计报表和会计账目。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锈钢公司与被告冯康所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冯康公司欠原告不锈钢公司货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系被告冯康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既没有专门的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也没有完整的会计报表和会计账目,无法证实被告冯康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冯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一起由于一人公司股东未能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分离,而导致股东个人连带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案例。通常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对公司来说,全部财产是其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界限;对股东来说,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是以出资额为限,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或者债权人都不得要求股东超过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于一人公司内部缺乏制衡和监督,一人股东为了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恶意滥用公司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来逃避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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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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