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国关于优先权制度的理论及立法体例
优先权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但对其性质却有不同的观点,关于优先权的学说主要有:
1、特种债权优先说。即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物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2]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采此说。
2、优先效力说。即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效力。[3]德国民法采此说。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也赞成此说,认为“优先权,优先的效力,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效力。就为债权标的之物成立物权时,原则上物权有优先之效力”。
3、效力强弱说。即认为优先权表明权利效力的强弱,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互相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除或优先于效力较弱的权利而实现。[4]
4、特定权利优先说。认为优先权是指当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某一特定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优先实现。[5]
上述学说从不同角度对优先权进行了探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限制,特种债权优先说限于优先受偿权,缩小了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优先效力说和效力强弱说将民事权利混同于权利的效力;特定权利优先说未明确优先权的法定性、物权性。
近现代国家对优先权制度的继受程度不一,主要有下列几种立法方式:
1、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继受优先权比较多的国家的立法例,认为优先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在民法典中设专章进行规定,使之成为一项成熟的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八章“财产取得方法”中确认了优先权是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一般优先权和动产、不动产特别优先权;[6]法国法系国家不仅在法典中对优先权作了统一规定,还在特别法中规定了各种优先权。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中专章规定了“先取特权”,即优先权,为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和不可分性,并准用留置权和抵押权的有关条款。
2、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例,认为优先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民法典无优先权的统一规定,只在特别法中分散地规定某些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虽然德国民法受罗马法影响较大,但优先权被定性为特殊债权的特殊效力,即优先受偿效力,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优先权制度只在破产法中有类似的两三规定,并委以法定质权之名,只限于动产优先权。
3、以英美法为代表的立法例,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优先权的内容包含在扣押权中。其法定扣押权类似于动产优先权,除扣押人不能擅自转让扣押的财物外,有权将该特定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包括码头管理人和仓库管理人扣押权、运输人扣押权、旅馆扣押权、律师扣押权、银行扣押权、代理人扣押权等。此外,有一种衡平法扣押权产生于土地的买卖,即有效买卖契约中的出卖人对出卖的不动产有一种默示的扣押权,数额以未偿付的买价为限,若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可直接把财产另行出售,并用出售所得来抵偿买价。[8]
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法国、日本立法例对优先权涵义的理解比较狭窄,认为只有特殊债权人才能享有优先权,排除其他权利人可以成为优先权主体的可能,并且优先权的内容只限于债权人所拥有的优先受偿权。德国立法例将优先权和优先效力混同。优先权是一种权利,优先效力是优先权的效力之一,除了优先力,优先权还具有支配效力、物上代位效力等,优先效力显然无法包含优先权的全部效力内容。英美法默示的衡平法扣押权类似于不动产优先权,而缺乏一般优先权、动产优先权的内容。
由于对优先权的性质认识不同,各国对优先权的继受程度不同,有些优先权后来演化为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或法定留置权,但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保留着优先权制度,这表明优先权有其独立的调整领域,非为其他物权形式所能替代。优先权制度所具有的强大生命力,其所反映的社会物质生活状态,所承载的功能和意义不可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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