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中国建筑业发展迅速,各种类型的新的建筑作品大量涌现。但是,抄袭现象也并不鲜见。随着我国建筑业的发展和建筑设计水平的提高,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将不断出现。探索建筑作品如何保护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
一、关于建筑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6年公布的一份文件,建筑作品包括两项内容:
(1)建筑物本身(仅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
(2)建筑设计图与模型。在美国,建筑作品是“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设计”,其范围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在德国,建筑作品被归入美术作品。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没有明确建筑作品是否受保护,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在给“美术作品”下定义时,列入了“建筑”等造型艺术作品。该条规定:“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当时的法律是以美术作品的形式提供对建筑作品的保护。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在第三条第(四)款中同时规定了对于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的保护,意味着法律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从隶属于美术作品到成为独立的受保护客体。但是,著作权法同时对建筑作品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具体体现在,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中明确规定了工程设计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这意味着建筑设计图被归入工程设计图中,建筑模型被归入模型作品中。因此,建筑作品不应当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建筑作品与工程设计图、建筑模型分别作为单独客体给予保护。
二、如何确定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及独创性
1.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是否涉及建筑材料、技术方案,是否涉及该建筑的内部特征
确定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首先应当明确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与建筑学上的建筑作品并非等同。建筑学上的建筑作品强调的是建筑的技术性和功能性,建筑材料、技术方案均包含于其中,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则不同。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文件指出,建筑作品中的建筑物,仅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一幢建筑物给人的第一个印象,是它的外观;而它的外观则是建筑设计师一定美学构思的表达形式;这种表达形式可能被他人复制并借此营利,所以应当由其创作者享有版权并得到某种程度的保护。因此,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只能及于建筑物本身,不包括建筑材料、技术方案,且只涉及外观,包括线条、装饰、色彩等,不涉及建筑物的内部特征和装潢。
本案中,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建筑的内部特征亦属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客体、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内部侵犯了其相关著作权的主张,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2.如何认定建筑作品的独创性
建筑作品作为作品,无疑需要具备独创性,世界各国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几乎高度一致,理论界对此也几乎没有什么争议。然而,对于如何判断建筑作品的独创性,在世界各国并不相同,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大陆法系观点认为,作品必须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英美法系曾认为,只要作品系“独立完成”即“额头流汗”即可,后逐步倾向于要求“独立创作”加少量创作性。可见,两大法系的观点逐渐趋于接近,但在创作高度的问题上仍有一定差别。我们认为,审判实践中考虑作品的独创性时,一方面应当注意,不应有严格的创作高度的要求,但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促进科技、文化事业发展,法律对所给予保护的作品必然有一定要求,即该作品应当能够对人类文明有所贡献。因此,我们认为,独创性是指为作者独立创作,非窃取他人的,且要包含作者的判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时捷建筑系独立完成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该建筑是否包含创作者对于该建筑的美学构思或判断。司空见惯的纯粹以实用为目的而建造的“火柴盒式”楼房、根据常规设计建造的楼房、建筑工地中为建筑工人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因外观简单、形状普通而缺乏独创性不构成建筑作品。本案中,法院综合分析了北京保时捷中心的特征,认定该建筑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
3.如何看待建筑的功能性设计和因建筑材料而产生的外观
在著作权侵权判定时,常用的判定方法是“三步法”。这种方法是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著名的“阿尔泰案例”中所确立的。我国在实践中也早已有过类似的判例。“三步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在判断被控“作品”是否侵权时,不能仅凭相同或相似与否加以认定,而应当分三步走,从实质上来加以认定。第一步,“抽象法”。首先要把原被告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出去。如果只是创作或设计思想本身相同,是不构成侵权的。第二步,“过滤法”。把原被告作品中虽然相同但又都是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删除出去,即使这些内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达”。因为公有领域的内容,必须留给大众自由使用,其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无著作权可言。第三步,“对比法”。只有在“抽象”和“过滤”之后,剩下的部分,如被告作品中仍旧有实质性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才有可能被认定侵犯著作权。这时才需要将原被告的作品加以对比看是否相同或相似。
在建筑作品侵权案中经常会涉及到功能性设计以及为功能所决定的外观的问题。按照上述三步法中的“过滤法”,其应当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应当将其“过滤”掉。本案中,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汽车4S店工作区的设计属于为功能所决定的必然存在的设计,该工作区的横向带状和颜色,属于单纯因所用建筑材料而产生的外观,应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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