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建清,又名曾建青,男,1956年元月2日出生,晋江市人,汉族,现住晋江市池店镇御辈村。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清概,市长。
第三人:曾文平,男,1935年6月29日出生,泉州市人,汉族,现住香港太古城华山阁十一楼C座。
第三人:欧惠娥,女,1938年7月26日出生,泉州市人,汉族,现住香港太古城华山阁十一楼C座。
曾建清与第三人曾文平、欧惠娥的房屋均址在晋江市池店镇御史桥街;系东西相邻南面临街房屋,以曾文平、欧惠娥房屋西墙隔开。曾建清房屋有两部分:临街部分是1984年向东阳大队(现御辇村委会)购买的平房,该房屋依池店供销社御辇门市部房屋西墙搭建而成,没有独立的墙体。1985年11月5日,原晋江市人民政府以NO.003874房屋所有权证确权归曾建清所有;长15.8米,宽4.3米,面积67.94平方米。后部分系曾建清在购买的房屋后面杂地上搭建的平屋,1986年元月31日,原晋江县人民政府以NO.0022435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归原告曾建清所有,长4.3米,宽4.3米,面积18.49平方米。曾文平、欧惠娥房屋系1993年12月10日向晋江市池店供销社购买的御辇门市部房屋,房屋西墙后半部分有一门。1997年7月,曾建清未经批准即擅自将其房屋拆除进行翻新、扩建。在翻建中,曾文平、欧惠娥认为曾建清翻建房屋堵塞其房屋西墙大门的历史通道,侵犯其合法权益,以本案曾建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期间,晋江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4日颁发给第三人曾文平、欧惠娥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土地面积490.08平方米,示意图标明登记土地与曾建清使用宗地间距为临街部分0.2米,近北渠部分2.0米。曾建清获悉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后,于1998年5月6日以该土地使用证将其长20.1米,宽4.3米所有权房屋用地划出从曾文平、欧惠娥房屋西墙门至溪2.0米宽的土地作为所谓间隔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原告曾建清诉称:座落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御史桥街6号前后房屋,坐北向南,长20.1米,宽4.3米,分别于1985年11月5日、1986年1月31日原晋江县人民政府以晋地字第0003874号、晋地字第00224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属原告曾建清所有,长期以来,相安无事。由于上述房屋年久失修,破漏不堪,原告于1997年7月间拆后翻新,正在施工中,邻居曾文平、欧惠娥夫妇于同年9月2日以侵权为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曾建清留出其大门至溪二米宽通道等。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发给曾文平、欧惠娥土地使用证,将原告曾建清长20.1米,宽4.3米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范围内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划出从门口至溪二米宽的地作为所谓间隔,被告的具体行政是违法的,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晋池集用(98)字第109130199号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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