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破产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国破产法无不首先就此作出明确、肯定的规定。从国外法制看,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有宽有窄,不尽一致,并由此形成了三大立法主义:一是商人破产主义,二是一般破产主义,三是折衷主义。[(1)]若套用这种“主义”的说法,我国现行破产法实行的可谓“企业法人破产主义”。因为,通过于1986年12月2日、生效于1988年11月1日的《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2)]通过并生效于1991年4月9日的《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除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3)]两法相结合,“企业法人”恰好可囊括其适用范围的外延。这里且不论以所有制型态规制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如何悖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而仅提出这样的设问: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化推行,我国现行破产法是否有必要拓宽其适用范围,形成一部既适用于企业法人,又适用于自然人,非法人团体等所有市场经济主体的统一破产法典呢?这个已由经济现实提出来的问题,在目前正在进行的企业破产法的修改过程中引起了激烈争论。各学者对此见仁见智,歧见纷呈,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4)]一是维持现状说。[(5)]此说认为,我国修订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应当维持现状,仅适用于企业法人,此外任何经济主体概不适用破产法则。二是所有企业说。此说认为,我国修订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应当突破现行法框架,使之既适用于企业法人,又适用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它企业,即合伙等非法人企业。三是全部主体说。此说主张,我国修订破产法应当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民事主体和经济主体,包括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我国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典,条件已基本成熟。立法者应当把握住修改企业破产法这一历史性契机,审时度势,大胆开拓,将这项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工作提上议事日程,为巩固改革成果,促进改革步伐从而最终实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作出贡献。基于这点考虑,笔者乃不揣浅陋,拟就此作出专门探讨,以就正于大家。
一、理由陈述: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乃势在必行
我们说,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乃势在必行,这绝非源于笔者的主观臆测,而是有其充分的、客观的理由。这众多纷纭的理由条分缕析起来,可以分为两大类别:一是一般理由,二是特殊理由。一般理由在制定企业破产法时已得到充分论证,这里仅就特殊理由而谈。
1、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贯彻公平竞争原则的需要。
肇始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改革开放”政策,迄今已运行达十六年时间,其结果,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已初具规模。
市场经济就其本质而言乃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能否顺利、健康地向前发展,其决定性因素是与之相配合的法律体系是否建立与健全。二者唇齿相依,紧密相关。因此,建立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是中国目前法制建设所面临的重大课题和任务。这张巨大的法律体系之网覆盖着微观的市场调节和宏观的行政调控两个方面。破产法就是其微观调节的重要环节和手段之一。其原因在于,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和“活的灵魂”是价值规律,价值规律的内容展示又演化出竞争规律,贯彻于竞争规律始终的伴生现象则是优胜劣汰。正是优者胜、劣者汰的不断生成与交替,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永世不竭的“源头活水”。破产法则是调整优胜劣汰的重要法律机制或手段。
同作为母系统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应当完善一样,作为子系统的破产法律体系也应当完善而无缺漏之处。否则,子系统的盲点或空白必然导致破产机制的残缺或运转不灵,从而最终影响整个母系统的法律机制的协调动作及其功能的最大发挥。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自微观层面言,是制定统一破产法典,完善破产机制的需要;自宏观层面言,则是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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