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中央属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参见:《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闽人大常[1997]28号)
执行日期:1997年10月25日
缴纳失业保险费
1、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2、企业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工资时相应扣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给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发缴费凭证。
3、由省社保局直接经办的中央属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省里统一征收,再按属地管理原则将失业保险基金划转各地市。
4、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雇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
5、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见:《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政府令第58号)
执行日期:2001年1月1日
参见:《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闽人大常[1997]28号)
执行日期:1997年10月25日
申请缓缴失业保险费
企业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企业破产、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参见:《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闽人大常[1997]28号)
执行日期:1997年10月25日
参见: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1999]20号)
执行日期:1999年8月2日
参见:《关于确实保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通知》
(闽政[2000]17号)
执行日期:2000年11月24日
缴费时间的累计计算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1999年1月1日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在1992年6月1日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参见:《关于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劳社[2001]276号)
执行日期:2001年5月17日
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
事业单位从1999年1月起,依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主动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所需经费按工资开支渠道,由单位负责缴纳。其经费属于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要把失业保险费的支出纳入预算统筹安排。当地财政有困难,财政预算安排未到位的,可先征收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单位缴纳部分待财政资金安排到位后一并补交。
参见:《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和加强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0]303号)
执行日期:2000年9月15日
参见:《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闽人大常[1997]28号)
执行日期:1997年10月25日
驻闽中央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1、驻闽中央单位的失业保险费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市)的失业保险机构负责征收。其缴费额按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核定。
2、驻闽中央单位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局转入省劳动服务公司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尚未缴纳的,要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补缴。
3、驻闽中央单位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动向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核对缴费情况,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手续。
参见:《关于驻闽中央属行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问题的通知》
(闽劳力[2000]36号)
执行日期:2000年4月21日
参见:《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和加强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0]303号)
执行日期:2000年9月15日
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失业保险
1、各级电力管理机构及其所属企业一律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失业保险。
2、各级电力管理机构及其所属企业要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等手续。
3、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级电力管理机构及其所属企业失业人员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其再就业等工作。
参见:《关于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0]242号)
执行日期:20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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