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宜高估人大“撤销权”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9 00:10:24 474 人看过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媒体在报道这一消息时,都把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可撤销本级政府不当决定作为最大亮点进行了宣传。监督法规定:一些地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发布的命令,如果超越职权、明显违法的,如擅自设立审批、收费、罚款、强制措施等,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这当然是很有意义的。但我以为,对人大常委会的这一撤销权,也不宜估价过高。

首先,从理论上说,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可撤销本级政府不当决定并不是一个新的提法。早在1979年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的第七项就是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所不同的是,过去的这样一规定比较简单和原则,执行起来难以到位。现在把它作为《监督法》的重要条款加以规定,加之《监督法》进一步完善了人大监督的形式和内容,使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行使,更加规范化、程序化,从而使得人大常委会的撤销权有了权威性和操作性。

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可撤销本级政府不当决定在实际工作中的效果还有待检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其事实情况却可能是:如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是由政府的某个部门就某一个具体问题作出或以政府名义发出的,同级人大常委会撤销它,应该是不成问题的。如果是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关系到本行政区关于重大问题的重大决策,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的操作就比较难。因为就一般情况而言,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作出重大决策,肯定得到了同级党委的同意,甚至是党委的决策,不过从理论上必须要以政府的名义出面。而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很多就是地方党委书记兼任,让他召集会议来决定撤销自己同意或授意的政府决定,其可能性是比较小的。只有政府的不当决定没有同党委领导通气,党委书记才可能召集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所以,对于《监督法》规定的撤销程序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参照立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希望能解决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撤销权的具体问题,或者设置在撤销遇阻时上级人大常委会介入的办法,即上级人大常委会不仅可以撤销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当决定,也能责成下级人大常委会撤销同级政府的不当决定,从而保证下级人大常委会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上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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