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讲的是合伙债务清偿的基本制度。分担(分割)无限责任,是指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仅就其分担部分负无限清偿责任,如《日本民法》第675第规定:“合伙的债权人于债权发生当时不知合伙人的损失分担比例时,可以对各合伙人就均一部分行使权利”。...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形式的立法
关于合伙债务的承担形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一)分担(分割)无限责任,是指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仅就其分担部分负无限清偿责任,如《日本民法》第675第规定:“合伙的债权人于债权发生当时不知合伙人的损失分担比例时,可以对各合伙人就均一部分行使权利”。
(二)连合分担无限责任,在旧中国民法颁布之前,大理院判例确认合伙人有按股份分担之意,如合伙人中有无力清偿者,应由其他人按股份分担偿还,即连合分担②。
(三)无限连带责任,即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除以合伙财产负责外,还应以个人单独所有之财产负责,同时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全部债务应负共同责任,即连带责任,意指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有义务向合伙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然后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将无限连带责任作进一步划分,又有无限并存连带主义(下简称并存连带主义)和无限补充连带主义之分(下简称补充连带主义)。并存连带主义是指债权人可就合伙财产或合伙人个人所有之财产,选择请求清偿,两者无先后顺序之分,瑞士债务法第544条第二项确定了这种连带责任方式。而补充连带主义,是指合伙的债权人须先就合伙财产求偿,不足时才能向合伙人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求偿,也即合伙人个人财产是补充合伙财产的不足,如台湾地区民法第681条、巴西民法第1369条等确认了这种方式,还有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亦明确了我国合伙债务的清偿方式即补充连带责任,大多数国家采用此种责任形式。无限连带责任,对每个合伙人来说,是一种加重责任;而对债权人来说,却更能保证其利益;对合伙组织而言,却更能明确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特质,理由如下:
1、全伙成立的灵活性。
合伙组织依约成立,拥有较大的灵活性。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各方意愿签订合伙契约,并可在契约中,灵活地规定合伙组织的出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权利、技术、劳务等)、出资数额、合伙期限、经营范围、损益分配方案、出资份额转让办法、入伙退伙及解散条件等,这使合伙组织成为较灵活的经营组织,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具有较强的应变能力,但是这种灵活的成立方式,对合伙最初的资本投入,没有最低额度的要求,却不利于保障合伙债权人的利益。
2、合伙团体的财产与其成员财产的不可分离性。在合伙关系中,各合伙人因共同出资、共有合伙财产、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共同利害关系,致使合伙的团体财产与其成员财产不能完全分离,合伙团体的意志和行为与其成员的意志和行为难以完全分离,合伙团体的利益与其成员的利益直接相关,合伙的团体责任与其成员责任不能完全分开,因此必然产生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结果。
3、责任的双层性。合伙组织与合伙人共同履行合伙债务,但在履行债务时却有先后顺序之分,即合伙组织的债权人须先就合伙财产求偿,不足时才能向合伙人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求偿,合伙人个人财产实质是补充合伙组织财产的不足。责任双层性产生的原因是:合伙组织作为一种经营组织,由其产生的责任与合伙人的个人责任应当有别,先以合伙组织财产承担合伙组织产生的责任,才能较好地体现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个人之间“相对独立”的关系,也才更加符合合伙组织的团体性质。此外,合伙组织债务主要是营业债务,这种债务的清偿属于正常经营的一部分,先用合伙组织财产清偿,才更符合合伙组织经营的客观要求。
4、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区别于自然人与法人的法定特征之一,也是合伙能够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决定依据。大多数国家确认了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未将其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么将它归属于自然人,要么将它归属于法人。究其原因,是采用了以民事主体自身对外承担责任的不同方式作为民事主体分类的标准。依此标准,把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而理论与实践表明,这种分类标准是错误的,民事主体二元化(即自然人和法人)不是依该标准分类的结果。通常所说的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实质上并不是就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角度而言,而是法人成员对法人的内部责任,即法人成员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一责任形式关系到法人的本质属性,人们习惯地称它为法人的有限责任。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本身并不承担有限责任,它必须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自然人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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