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的历史来源
聚众斗殴罪,是从1997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其中一种犯罪行为类型,根据1997《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聚众斗殴罪的现行刑法规定
现在的聚众斗殴罪规定在《刑法》第292条,根据该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三、聚众斗殴罪的主观动机的理解
根据法理、学理和司法解释的理解,聚众斗殴是指聚集三人以上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根据张明楷的观点(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下册第1060页),其认为聚众斗殴不要求有流氓动机,理由:1.是否有流氓动机不影响扰乱社会秩序的法益破坏,2.流氓动机具有不确定性,导致不当限制本罪的处罚范围。
根据地方司法解释,目前上海、浙江、江苏三个地方出台了审理聚众斗殴案件的意见或纪要,比如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上海市高院、上海市高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犯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因此,从上面两个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司法实务中,部分地方司法机关认为需要具有流氓动机。
四、本罪的处罚对象及范围
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处罚范围,《刑法》第292条规定的很明确,聚众斗殴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何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关于首要分子的认定,根据《刑法》总则第97条关于首要分子的范围的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关于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纠集多人参与斗殴的,提供斗殴凶器的,接送多人赶赴、离开斗殴现场的,在斗殴时行为积极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江苏省《关于审理聚众斗殴案件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上海市《关于审理聚众斗殴案件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积极参加者,是指除了首要分子之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五、本罪的处罚限制,即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认定犯罪的情况下,尽可能减少刑罚适用的情形
根据浙江省高院的《纪要》第一条的规定:“本罪不仅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且严重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本罪“聚众”的特点是,参与人数多,危害性大,打击重点是“涉黑涉恶护黄护赌护毒”引发的双方或者多方群殴行为,对于因建房、土地权属、用水等民间纠纷引发的双方多人斗殴,中学生或者未成年人之间因为普通矛盾引发的群架,一般不按聚众斗殴对待,但是雇佣打手或纠集闲散人员斗殴的,应当按照聚众斗殴论处。”
《纪要》第三条还规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防止扩大打击面,对于一些虽属积极参加者,但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从宽处理,符合缓刑、管制、免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管制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江苏省《关于审理聚众斗殴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相互殴斗的行为。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第二款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上海市《关于审理聚众斗殴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段规定:“尾随、胁迫参与斗殴,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本罪。”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双方发生一般性打斗,未造成实际后果的,一般不认定聚众斗殴犯罪,但经有关部分处理教育后,又实施上述行为,且符合本意见有关规定,可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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