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汝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1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证罪,于200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剑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18日6时许,汝州市小屯镇宗庄村的牛玉利(另案处理)与本村牛海龙家因宅基地的出水问题引起打架,牛玉利将牛海龙的妻子卫中果打成重伤,后牛玉利被逮捕羁押。
被告人王某是现场目击证人,并向公安机关作了证言,牛玉利故意伤害案提起公诉后,牛玉利的亲属找到王某,让王为牛玉利开脱罪责,被告人王某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先后向法院和公安机关作了牛海龙误伤其妻,牛玉利无罪的证言,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公诉机关基于案情变化,对牛玉利故意伤害案提出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伪证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玉香、牛胜利的证言,另案牛玉利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卫中果、牛海龙、牛保平的陈述,卫中果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31日起至200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审判员刘延斌审判员常占伟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牛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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