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相关法定条件,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是指司法鉴定人根据所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仲裁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本细则规范的对象为成都市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司法鉴定机构注册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受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制度,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
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获得合法的执业报酬。
第二章执业申请登记的管理
第九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项目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有已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拟执业机构。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的需要。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工职处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以及被撤消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提交: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应由市属已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拟执业机构,根据管理机关公告的时间,备齐要求提供的资料,按时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名。
第十二条市行政机关依照规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经报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司法鉴定人岗前培训。
第十三条
拟执业司法鉴定人岗前培训合格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申办执业证书的相关材料,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证》后,正式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章执业证书的管理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是司法鉴定人获准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定证件,经年度注册有效。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会见鉴定委托人、当事人、代理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与鉴定有关的事项,参与勘验、检查、模拟试验以及出庭质证时,应携带并出示其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统一申领、更换和年度注册。鉴定机构应专人负责,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鉴定项目,应向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同意,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经初审符合规定的,报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在所执业司法鉴定机构连续执业时间满二年以上,经转出和拟转入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由拟转入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转所申请表》(一式四份)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经初审上报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重新办理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鉴定项目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年度注册前三十日内,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因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转所不受此限。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应收回执业证书送交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予公告。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遗失,应在省、市级报刊刊登遗失启事,并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执所登启事向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补办新证。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期限为五年。使用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及填报相关材料;不申请延续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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