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居民李某怀疑女朋友黄某(二人非法同居)与生意人赵某关系暧昧,便产生捉奸敲诈赵某钱财之念,某日,李某谎称到外地办事当日不归,离开黄某的住处后便在暗处对赵某黄某跟踪监视,晚9时许,李某跳院障入院将赵某黄某堵在屋内,李便对赵某拳打脚踢致其轻微伤,并叫赵某掏出身上的110元钱,嗣后,李某借机勒索,吩咐赵某跟家人通电话,拿二万元钱私了此事,否则将其送公安机关处理,赵同意后写下欠据,李某为拿到二万元钱,又安排甲、乙、丙等人对赵看管48小时,赵某家人报案后,李某被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对看管赵某的甲、乙、丙三人的定性无疑议,但对李某的行为定性出现多种分歧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理由是李某主观上具非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了暴力手段,并当场劫取了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李某以非占有为目的,凭借向公安机关告发被害人的隐私相要挟,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案件提交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后,检委会委员们进行了认真讨论,认为:
一般情况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是不难区分的,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均属侵犯财产罪,行为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但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仅限于威胁,而抢劫罪的手段除威胁外,还可以是暴力或采用麻醉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方法,从而达到强行劫取财物的目的,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两个当场性,即威胁的当场性和取得财物的当场性。所谓当场性其具体体现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由于抢劫罪是直接面对被抢劫人公然进行劫财行为,所以其威胁只能是直接向被抢劫人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是直接面对被勒索人发出,也可以是非面对式地发出,如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第三人转告等方式威胁被勒索人。二是由于抢劫罪是以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为目标,所以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其威胁内容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可能性,故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以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暴力威胁为内容,如杀伤等,威逼被害人交出财物,否则,就当场使用暴力,一旦被害人反抗,抢劫者就会当场施暴,威胁的内容具有实施的即时性。而敲诈勒索的威胁则并非如此,其内容多是以毁坏人的名誉、揭发隐私等对被勒索人进行要挟,即使是暴力威胁,其威胁要实施的暴力一般也不直接指向被勒索人,而是指向被勒索人的亲友等,从而达到对被勒索人进行要挟的目的,否则,就不是敲诈勒索罪的要挟,而是抢劫罪的威胁。由于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到实现勒索目的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敲诈勒索的威胁或要挟不具有实施的即时性,一般都是威胁要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施。三是由于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实施的急迫性,其效果就是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当场交出财物,没有考虑选择的时间余地,而敲诈勒索威胁和要挟,一般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精神强制的效果不如前者急迫,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出财物上仍可有一定的考虑、选择的余地。所谓取得财物的当场性,就是抢劫罪取得财物只能是当场取得,且取得的数量也以当场取得的为限,而敲放勒索的财物取得一般为事后取得,勒索行为与财产取得往往有一定的时空间隔,且勒索人总是事先确定要勒索的财物量。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跟踪赵某和黄某的目的就是为了敲赵某一笔钱,在将赵某和黄某堵在屋里后,便对赵某实施了暴力殴打。正是李某的这一暴力行为,使得本案在定性上出现了分歧意见。
但是,对李某的这一暴力行为应作客观、合乎实际的分析,应当将此理解为李某基于一时激愤的单纯的伤害行为,而非出于抢劫故意的暴力,绝不能贸然地将此与后面的勒索钱财行为联系在一起。此后李某借机勒索,赵某也同意出钱私了,这里一方借机勒索,一方同意破财免灾均属事出有因。李某勒索赵某的钱财既非当场所得,所采用的手段也非暴力威胁,而是实实在在的借机要挟,总之,李某虽有暴力行为在先,但其获取钱财的手段并不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抓住了被害人的把柄进行敲诈,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式是否包括暴力行为,学术界通说认为敲诈仅限于威胁,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笔者认为,将暴力排除在敲诈勒索行为之外的观点,可能导致抢劫罪的扩大化,进而导致二罪界限不清,轻罪重判。本案中李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但这种暴力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赵某反抗的程度,让被害人放弃反抗的不是李某的暴力行为,而主要是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揭露隐私的要挟行为。李某之所以索财得逞,并不在于其实施的暴力行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而是凭借被害人赵某的把柄,加之被害人认为自己过错在先,害怕李某告发公安机关,有花钱私了的念头。因此,本案李某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
虽然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确实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犯罪特征,但不应当把李某的暴力行为从整个案件中剥离出来单独考虑,应结合李某的主观故意综合考虑,李某的目的是捉奸敲诈钱财,在将赵某、黄某堵在屋里后,出于一时激愤对赵某施以暴力,进而以向公安机关告发相要挟勒索二万元,其敲诈钱财的犯罪动机十分明显。按照刑法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李某的犯罪性质应当为敲诈勒索,不考虑客观要件的主观归罪或不考虑主观要件的客观归罪,都是与唯物主义辩证法相悖的。
最后,检委会委员一致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此案提起公诉后,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以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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