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中止执行。
xx州农(种)罚[2016]xx号
当事人:向某某名称xx县xx行
身份证号: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住所地:xxxxxxxxxx
向某某销售停止推广、销售的种子一案,本机关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3月3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种子市场检查中,对当事人经营的xxxx有限公司生产的“xx”杂交水稻种子(审定编号:国审稻2xx5生产日期201510)进行抽样检查,经检查核实,该种子在农业部第2037号公告中,已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经营、推广。
本机关于2016年4月10日将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交由xx综合执法局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1月16日,从xx县以物流的方式购进该批种子,数量为150公斤,进购价格为23元/公斤。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当事人共销售该种子99公斤,销售价格为40元/公斤,销售所得为3960元(剩余该种子51公斤,其中30公斤于4月9日退回**公司(有退货证明),剩余21公斤已就地登记保存)。
2016年4月12日,本机关给当事人送达了该种子的《检查结果通知书》,告知了检查结果及当事人如有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签字证明对检查结果无异议。当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当事人承认了其销售停止推广、销售的种子的行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和进购、销售种子的相关票据。并说明在湘西自治州的此种违法行为在本机关立案前,未有同级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立案处罚。4月29日,本机关给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5月10日,本机关给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湘州农(种)罚[2016]xx号告知了给予的处理结果、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在收到该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放弃了上述权利,并对其违法行为认识深刻,认真整改,办案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抽样凭证1份;
2、检查结果通知书1份;
3、询问笔录1份;
4、进购凭证1份;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7、销售凭证1份;
8、现场堪验笔录1份;
9、产品照片1张;10退货单据1份。
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1条之规定:“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78条之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二)……(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结合本机关案件处理合议领导小组意见,拟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销售该种子;
二、没收种子21公斤;
三、违法所得3960元整;
四、处予2万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共计:2396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23960元缴至xx省xx州xx中心的罚没款专户(xx土家族苗放自治州非税收入管理局,xx银行xx分行,账号:xx0073050xx),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省xx委员会或xxxx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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