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从侵犯的法益、法律解释、法条关系等角度看,被害人完全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从侵犯的法益看,伪证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的客观公正,被害人虚假陈述,同样会对司法客观公正造成侵害或威胁。与证人一样,被害人也是向司法机关提供案件情况的人,证人只是从旁观者的角度见证犯罪事实的某一部分,而被害人则是犯罪行为的经历者,被害人并不缺乏证人概念所要求的任何要件,甚至被害人陈述对于证明案件的事实更为直接和具体。同时,被害人与案件关系更为密切,很有可能基于某种原因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使他人逃脱刑罚。相比证人而言,被害人虚假陈述对司法客观公正性的侵害与威胁可能更为明显或严重,不应将被害人的虚假陈述排除在归责范围之外。
从法律规定来看,被害人完全可以归入证人的范畴。刑诉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条规定并未将被害人排除在证人之外,而是表明证人的实质条件是知道案件情况,就此而言,被害人和证人并无本质区别。诚然,从狭义的角度,证人与被害人存在区别,但二者的区别仅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但这个区别对于伪证罪的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要件而言并无实际影响,被害人属于广义的证人范畴。
从法条协调关系的角度看,也应将被害人归入伪证罪的主体。刑法第247条规定了暴力取证罪,通说认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应当作广义的解释,除刑诉法中规定的证人以外还应包括作证的被害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也明确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可见,刑法其他罪名中有将被害人解释为证人的情形,那么也完全有理由将伪证罪中的被害人解释为证人。另外,刑法第307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司法实践认为被害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组织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以妨害作证罪论处。如果认为被害人直接作伪证不构成犯罪,但教唆他人作伪证能够构成犯罪的话,无疑是说实行犯不可罚,而教唆犯反而可罚,有自相矛盾之嫌。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也应惩戒被害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有人主张,被害人本是因犯罪而遭受损失的人,如果因其不实陈述而面临刑事处罚,将是对被害人的二次侵害,因此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不宜将被害人列为伪证罪的行为主体。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基本原则,一个人只要触犯了刑法,不会因为他的身份、地位或者才能、贡献而区别对待,被害人也不例外。被害人如果作虚假陈述,欲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重罪或逃脱刑罚,就单独触犯了刑法,理应接受不利评价。
同案犯虚假供述分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的,是否一定构成伪证罪,需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讨论。
在单独犯罪的场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单纯的当事人,不可能属于证人,其虚假供述,即使有隐匿罪证的表现或者诬指他人犯罪的表现,也不构成伪证罪。
在单独犯罪的场合,行为人为使真正的犯罪人逃脱刑罚,谎称是自己实施犯罪而顶替真凶的,应成立包庇罪而非伪证罪。
在共同犯罪场合,同案犯避重就轻,将全部或者部分犯罪行为推到其他共犯身上的,属于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在共同犯罪场合,同案犯出于某种目的,将其他共犯的犯罪行为全部或者部分揽到自己身上,为共犯开脱或者顶罪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同案犯的供述相对于其他共犯而言,就是证人证言;将犯罪行为包揽在本人身上,针对其他共犯而言,就是隐匿罪证;相对于避重就轻而言,这种虚假供述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
笔者认为,顶罪型虚假供述不应认定为犯罪。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从形式上看,刑诉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貌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义务。但是,刑法、刑诉法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实回答,会面临不利的后果。没有不利后果的义务,就不是法律义务。其二,刑诉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可见,认定被告人有罪,依靠的并不是其有罪供述,而是全案的证据锁链,同时举证责任在检察机关。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佐证,而不能成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同案犯顶罪时,出于证据效力和举证责任考虑,不宜认定其构成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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