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彩礼是什么性质
按照农村的一般习俗,订婚要举行订婚仪式,婚约一方会向对方,或者各自的父母、亲朋好友会向订婚人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给付财物行为的性质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1、基于包办、买卖性质的婚约而发生的财物给付或者借婚约为名向对方索取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因违反《民法典》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婚约一方在平时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小的财物,以此来增进双方的感情,进而促成婚姻的成立。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与婚约习俗无关,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为一种无偿的赠与。
3、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男女双方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以婚姻的达成为预期的,这些财物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是可以请求返还的。
在日常生活当中关于彩礼退还这个问题的话,我们国家《民法典》还有就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对此都是有非常明确的规定的,比如说双方当事人结婚之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或者是夫妻双方根本就没有登记结婚的,都可以要求退还,这是属于法定的退还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请问一下关于结婚彩礼的性质是什么及如何返还
结婚彩礼的性质是婚前送给对方的聘礼或礼金。如果男女双方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还未共同生活;男方因婚前给付彩礼钱,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彩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三、彩礼有怎样的法律性质
彩礼通常具有附条件的赠与的法律性质。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三种情况之一,要返还彩礼。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四、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
对于彩礼的法律性质,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历来争议不断,无法达成共识。其中争论最大的当属彩礼是否可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否定说认为:婚姻自由是民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不能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如果承认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可以附加一定的经济因素,将使金钱成为衡量婚姻关系的一个砝码,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将彩礼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违背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一贯的政策精神。肯定说则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就在于双方能缔结婚姻关系,而接受彩礼也是以同意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给付方当然有权要返还,这与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并不矛盾。
双方已缔结婚姻关系后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仍然适用有条件返还的模式,而依肯定说的观点,只要双方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赠与行为的条件已经成就,给付彩礼方就无权要求返还,二者显然有矛盾之处。笔者以为,当事人给付彩礼和接受彩礼一般是出于对婚俗的尊重,这种婚俗与我们所倡导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准则并不相符,但在一定的时期内仍有其存在的相对合理性彩礼界定为有条件的赠与,是基于彩礼这一婚俗是一种恶俗,应提倡予以废弃的认定,其立法本意无可指摘,虽然解释规定于法理而言有所欠缺,但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矛盾,采用的有条件返还模式对实践中的纠纷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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