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辩权保险法是怎么规定的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并未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必须在两年期满之后。根据文义解释的原则:只要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两年内,保险人都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期限内,但受益人到两年后报案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也不能解除合同。所以,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期限内,而申请理赔系在两年期满后的,也应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保险公司应该正常赔付。
由本案启示,专家建议:
1、《保险法》第16条第3款未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两年期限内进行规定,属于法律漏洞,因此,建议最高院在即将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对该问题进行明确,以指导审判,形成法律的准确统一适用。
2、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可抗辩条款大多包含“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且保单生效(或签发)已满两年”的条件限制,其实践意义在于,防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拖延保险索赔至可抗辩期间届满,从而损害保险人利益。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符合保险制度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因此,建议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后的情形。
分析与探讨
对本案例专家认为保险公司应正常赔付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对本案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强调的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条应这样全面理解,超过两年后,保险人之所以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合同有效并未终止,这样才谈的上是否解除合同的问题。而案例中被保险人韦先生已于投保后两年期限内身故,虽然因某种原因(目的)当时未报案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未获悉事故的发生,但从《民法典》的原理来说,这已属于合同标的灭失而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即便保险公司未获悉事故的发生,未履行任何义务,保险合同也应自然终止。
这里牵涉到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区别问题,所谓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由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而不复存在,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期限届满、合同解除、合同违约失效、合同履行以及保险标的灭失或被保险人死亡,等等。本案保险公司调查获悉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时,保险标的已经灭失,所以本案不再涉及合同解除,而仅涉及合同终止。本案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韦先生身故时已经终止,已不符合《保险法》第四百七十四条第3款“自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条件,故已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第四百七十条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出现被保险人合同成立两年内身故的情形,保险合同即因被保险人死亡而自然终止。既然被保险人标的已经不复存在,从标的灭失的时间点来分析,合同已经终止(此时为非履行合同而终止)。结合本案,谈不上两年后解除合同的问题,也不存在解除合同这一行为的发生。《保险法》第四百七十四条第3款内容已非常明确,其本身已特指事故发生在两年后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而本案不适用。笔者以为,韦先生理赔案例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四百七十四条第2款及第4款内容,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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