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简介
居住在六盘水市的张,贵州>于2009年受雇于**榆社煤业公司从事地下作业。合同期限为5年,公司依法缴纳保险费。2011年1月11日,张在手术过程中受伤,随后被评定为8级工伤和残疾。2011年11月20日,张被调至公司安全办公室。2013年3月6日,张某提出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当张向当地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时,员工拒绝接受张的要求,即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是“员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建议没有经济补偿”
法律分析
经济补偿是指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针对本案,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以相关依据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简单概括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劳动保障或劳动条件、拖欠工资、违反法律法规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害劳动者利益、,劳动合同无效等六种情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雇主不具备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张能否获得经济补偿,应以第三十八条第六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为依据。如果张某提出的因工伤终止劳动关系的建议是基于法律法规,则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否则
,在本案中,找到张某提出因工伤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必将成为用人单位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的关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在这种情况下,张有权在8级工伤和残疾的情况下终止与雇主的劳动关系,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总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工人在工伤后被评定为1-4级工伤残疾,则劳动关系保持不变,离职后不得终止劳动关系。但是,被评定为5-10级工伤和残疾的人员有权终止与雇主的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因5-8级工伤、残疾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获得经济补偿。如果您有任何问题,请访问lba.com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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