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仅依据卖淫女的证言,推算的组织卖淫次数是否能被法院采信的问题
在组织卖淫次数的认定中,根据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卖淫女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这种证据的特性就带有容易出现失真的可能性,而且卖淫女作为组织卖淫体系中位于层级最下面的一层,其所能了解和参与的毕竟是很少一部分的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所确立的原则,不能轻信言词证据。这一点,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三终字第116号的“陈-健、组织卖淫、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法院对于组织卖淫次数证据的认定标准是:仅有卖淫女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卖淫次数的合理部分才予以支持,而这个合理部分还需要结合其他间接证据来判断
(二)记载有卖淫次数账本的证据效力和认定的问题
首先,从证据规则来看,仅凭账本上记载的次数,在缺少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是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该案次数的,否则属于“客观归罪”,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第二,在大部分案件中,都会拥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和账户资金、记录,但作为辩护人,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有了这些证据就必然使账本所记载的次数全部被法院采信。我们应善于提出质疑和论证,笔者对此有以下几点建议:
1.根据在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位于组织卖淫案架构顶层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并不能确切的清楚组织卖淫的总次数,其往往只是清楚场所的日或月的营业额,收入分成、资金信息,那么我们应从这里进一步研究,根据营业额推算出组织卖淫的总次数是否能和账本相互印证或者大体一致,再结合实际控制卖淫女和卖淫活动的妈咪、领班、行政经理、人的供述,判断实际组织卖淫的次数是否与账本或营业额相当。
2.结合证人证言对组织卖淫的次数进行判断组织卖淫案中的证人证言一般分为两类人:一类是提供性服务者,另一类是接受性服务者。根据司法实践,公安机关能够找到的证人,往往就是当天场所里抓到的涉案人员,以及后续通过其他证据或途径进一步找到的涉案人员,这一类人绝大部分都会承认有卖淫嫖娼的行为,但往往证人证言的数量会明显少于账本记载的数量,从司法实践的证据采信标准来看,这也是正常的。
3.账户资金、、书证,是否能印证账本记载的次数问题这里面也要分两种情况来分析:对于场所类设有POS机和电脑记账系统的,我们可以从POS机刷卡清单和电脑后台系统的清单,进行计算和判断。
(三)是否需要区分口淫、手淫的问题
出对“卖淫”一词的解释,认定手淫和口淫均不属于刑法中的卖淫行为。这样一来,在组织卖淫案中,如果包括大量的上述两种行为的,该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的次数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试想按照上述规定,如果口淫、手淫和发生性行为均收费一样的话,那怎么能仅凭账说起来应该认定组织卖淫次数呢?显然这也是及其不严谨的,属于客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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