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示:
实行目的和范围
管理部门及职责
跨区域流动就业的条件与审批
农村跨区域流动就业劳动力的招用
管理与处罚
(一)实行目的和范围
1、为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管理,保障农村劳动力合理转移、有序流动,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异地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招用农村劳动力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称异地是指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县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
(二)管理部门及职责
1、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城乡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工作。
2、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管理、协调、服务。
3、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搞好劳动力市场调查,建立劳动力资源信息库,加强跨区域交流与合作,合理有序地组织好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并为之提供必须的职业技能培训等服务。
(三)跨区域流动就业的条件与审批
1、农村劳动力跨区域流动就业须具备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经过必要的技术培训,有一定的职业技能等基本条件,用人单位应在工作、食宿等方面具备接收异地农村劳动力的基本条件。
2、用人单位跨区域招用农村劳动力,应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后,用人单位应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招工简章,经审核后,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许可证。
(四)农村跨区域就业劳动力的招用手续
1、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中介服务,一般由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承担。非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条件并许可,也可以从事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中介服务。
未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许可,用人单位不得自行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
2、用人单位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须向应招对象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招工文件:
(1)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许可证
(2)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3)本单位资质证明;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招对象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招工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做好招收工作。
3、用人单位应与招收的农村劳动力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4、外省农村劳动力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应在15日内持本人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山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并持《就业证》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
被招用的本省异地农村劳动力,凭身份证明和所在乡(镇)劳动服务站出具的介绍信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山东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制发。
(五)管理与处罚
1、实行《就业证》年审制度。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对其发放的《就业证》进行一次验审。
2、建立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统计制度。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统计工作。
3、用人单位使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应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使用外省劳动力管理费;使用省内异地农村劳动力的,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农村劳动力管理费。
劳动力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农村劳动力就业的管理、培训、服务等工作。
4、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跨区域招用农村劳动力和招用无《就业证》的外省农村劳动力,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清退,并视情节轻重,按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5、违反本规定非法从事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中介活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终止中介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
6、本条第3、4、5项涉及的收费、罚没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厅商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缴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7、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详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23日鲁政办发[1995]40号)]
一、《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员执法行为规范》具体细则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员执法行为规范
1、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
3、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5、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资、税务、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6、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出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事件时,应当到场了解情况,根据职责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接到工会关于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7、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劳动用工管理,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8、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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