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案件立案后,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开庭审理的各个阶段,都容易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的现象,翻供是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侦查、审判、逃避法律制裁的惯用伎俩,翻供在一定程序上影响到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正确处理,同时也影响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为防止翻供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应对措施。
(一)规范办案工作,依法收集证据。
在办案中,一定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依法办案,要彻底抛弃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错误观念。同时要坚决杜绝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骗供以及用其它手段非法获取口供,必须确保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不给犯罪嫌疑人翻供留下口实。
(二)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堵死翻供退路。
全面收集因定证据就是要在办案中既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不管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只要对案件有证明力都要去尽力收集,要重视查明赃款去向,在查赃款去向时,应注意赃款收受时间、用途是否真实,当时是否有可能用于单位公务等情况。严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翻供时将赃款说成用于公务性请客送礼和其它公务性开销。从而影响案件定性处理。要特别重视视听技术资料对固定证据的用途,除了责成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犯罪事实外,对审讯或侦查取证中的一些重要过程可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证据,以便真实反映情况,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各阶段诬陷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
搜集和固定证据除了取证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外还应注意提取或复印的书证应注明书证、物证的来源,应写明提取或复印的时间并加盖公章、见证人、提取人签名。物证须注意品名、型号、特征、数量等;笔录应规范,有涂改的地方,应加盖被记录的手印;必要时应对一些案件作出司法鉴定。
(三)运用好强制措施,重视反侦查活动。强制措施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但对于贪污贿赂这种职务性犯罪,一定要慎重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于这两种强制措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实践中往往执行不到位,实际上失去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等于给他们可能串供的机会,再加上个别所谓聪明人从中点拨,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惩罚的本能自然出现,造成翻供,给诉讼各阶段工作增加了一定难度。因而对犯罪嫌疑人该刑拘、逮捕就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刑拘逮捕。
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除自身具有较高的智商外,一般还有较为复杂的关系网。而这些行为人一旦被刑拘、逮捕后,留置在本地看守所,其很有可能利用本身的社会关系和外界取得联系而造成翻供。因此,我们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如领导干部犯罪、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犯罪案件)可实行异地关押,断绝其与外界联系,乘其人生地疏、立足未稳之机,充分获取和固定证据,使其认罪服法。
(四)快侦快结,加快办案速度。在办案工作中,如果能做到快侦快结也不失为预防和制服翻供的好办法。因为侦查时间越长,犯罪嫌疑人越易与外界取得联系,同时也难免其思想上有反复。因此,在侦查过程中,应集中优势兵力将审讯、外调、查帐等措施同步进行,必要时还可以邀请刑检部门提前介入,这样既可以严把证据关,又可以缩短诉讼时间,不给犯罪嫌疑人喘息之机,做到快侦、快结。
(五)重视规范律师会见,预防翻供现象发生。《刑事诉讼法》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既是一种程序要求,又体现了法律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对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质量,具有积极作用。但给侦查工作带来的消极因素也不容回避。我们一定要重视规范律师介入活动,一方面要及时与律师沟通,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如严格履行批准手续;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派员在场并要注意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所说事项的内容,如不涉及国家秘密,无碍侦查工作的开展,则不应干涉其谈话,如出现上述相反情况,则应及时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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