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为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制定并印发了《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乡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农村居民点建设必须以县域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为依据,要从严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五条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要纳入年度计划,不得超过计划批地。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指标要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村住宅建设。各级须在每年年底前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充分利用原有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要大力推进旧村改造,实施迁村并点;划定村界,整治“空心村”。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集中建设住宅小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兴建多层、高层住宅。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扩建住宅。
第二章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转让与登记
第十八条严格实施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制度。严禁农村村民一户多宅,农村村民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须依法将多余的宅基地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上附着物的应当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九条异地建新宅的,必须腾出旧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对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的,后因参军、考学、招工、经商等,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经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因买卖、交换、赠予、继承房产等原因,使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只享有房屋所有权,其土地使用权由村级集体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并对其房产适当补偿。
已批准的宅基地,两年未建设的,其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村级集体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对收回、退出、转让的宅基地,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严格禁止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转让、买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住宅建成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实际用地进行复核,与批准文件相符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确权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严禁村民委员会收取宅基地费;严禁乡级政府有关部门搭车收费。国土资源部门只收取土地使用证工本费。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未经批准先占、抢占及乱批乱建住宅的,一律按非法占地、批地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所建房宅符合规划和面积标准,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经户主申请免予拆除处罚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的,一律予以拆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超过规定标准占用宅基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住宅的,非法转让宅基地批准文件和指标的,由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一)无权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不按照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土地建住宅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地单位或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5日发布实施的《临沂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OO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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