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现有物权规定有哪些不足
(一)调整对象区分不明
物权的法律规定属于民法范畴,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就物权的法律规定来看它可以把国家的一切财产作为调整对象,这样就出现矛盾了。国家的一些财产是不进人民事领域的,如核弹。这些也是国家的财产,可是物权的法律规定不能对其进行调整的。
(二)”公共利益”界定的相关缺陷
”公共利益”在法律表述上本来就是个难题。物权的法律规定
对”公共利益”矛界定。事实证明它却是在房屋、地的征收、征用的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可物权的法律规定却没有给予相应的规范,这不得不说是物权的法律规定的缺陷之一。根据我国国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领域,政府垄断着士地资源供应的一级市场。就是说,各级政府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唯一方,向市场供应:土地资源。这使得土地的利用,无论是为了公共利益还是商业目的,都必须经过政府。而对于这些准备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的拥有过程,也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已经被设置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征收过程。这样就出现了
问题。既然法律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应有的界定,政府或者利用政府的商业团体就可能任意地扩大或者缩小公共利益的外延,从而达到其目的。”私人财产权益如果
受到其他私人的侵犯,问题比较好解决,法律上并不困难。但私人财产如果被公权力侵犯,最危险、最难办的。”
(三)领取遗失物的相关规定的缺陷
然物权的法律规定中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明确了行为人拾得遗失物后必须归还的法定义务,在-定程度上解决了关于拾得人在归还失主遗失物的时候是否有权向其索取报酬的问题,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往的争论,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但物权的法律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
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国家所有。”这点是不合适的。首先,些遗失物是具有保质期限的,在六个月的认领期限内遗失物有可能已不具有价值,归国家所有也无用处;对于物的使用,我们应该充分的利用其使用价值,物尽其用,遗失物不被认领就归国家所有限制了物的使用价值。如汶川地震后灾区遗失物归等。所以,关于遗失物的认领期限的规定要根据物的性质变通,同时,在规定的期限内遗失物如没有被认领,斯有权应该归拾得人获取。
二、物权是绝对权吗
是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是绝对权。物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的一切人。绝对权是与相对权相对的概念,它是指权利的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为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一切人的权利。作为绝对权和“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
而债权就不同,它只是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债权是相对权,也是“对人权”。例如某甲对其房屋享有所有权,则除甲之外的所有人都必须尊重甲的所有权,不得非法侵害甲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物权自身的特点
1、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又被称为对人权。债权要成为物权必须要完成一定的公示方法。
2、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的优先性,首先表现在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一般的债权。物权的优先性还表现在,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3、物权能够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物权都具有追及性,所谓追及的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其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
4、在权利设定上的区别。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动产所有权以动产的占有为权利象征。动产质权、留置权亦以占有为权利象征,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权利象征,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亦以登记为权利象征。公示常常伴随着物权的存在。而债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它并不具有公示性,设立债权亦不需要公示。因此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设立某项物权,如未公示,可能仅产生债权而不产生物权。物权的设立采取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基本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然而债权,尤其是合同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共道德,则可以根据其意思设定债权,同时又可以依法自己决定债的内容和具体形式。
5、物权和债权的保护方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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