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行政处罚,是国家有权机关创设行政处罚、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职权的立法活动。行政处罚法根据我国的立法体制,对不同法律文件规定行政处罚的权限划分作出了规定:
1、法律。分为有权可以设定的和必须行使权力进行设定的两方面。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行政法规。分为它可以自主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同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两方面。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如果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3、地方性法规。分为它可以自主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同上位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两方面。有权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4、部门规章。分为它可以自主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同上位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两方面。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5、地方规章。分为它可以自主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同上位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两方面。地方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这里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通过以上全文对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哪些种类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六种形式,行政处罚的种类,其实就是从客观外在的表现反映行政处罚在实践中都包括了哪些表现形式。
完善《行政处罚法》对罚款立法规定的几点建议
鉴于《行政处罚法》存在的上述不足,笔者认为,作为行政处罚基本法的《行政处罚法》,至少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修订与完善:
(一)明确规定设定罚款处罚应当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遵循公平、合理、科学、可行的原则。即在原公正、公开原则基础上,把公平、合理、科学、可行,作为对罚款处罚设定原则的修订或补充。因为,公正属执法范畴,而不是立法指导思想或立法行为规范;公开也是法律上对行政执法活动的要求,而不是对立法行为本身的要求和规定。在现代法制社会,一切国家法律及其立法活动,均以公开为特点,不存在对罚款处罚的设定上应该公开的问题。而公平和合理应当成为现代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处罚的立法和执法皆应追求的共同目标。
特别是,就罚款处罚而言,更加应当强调立法上的公平、合理及科学、可行。科学性与可行性是当代立法或未来立法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科学和可行理当成为设定罚款处罚的基本原则。
(二)、修订《行政处罚法》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把行政处罚(罚款)立法的要求,与行政执法的要求,进行明确的区分。既理清理论上的关系,又避免操作上的困境。
(三)、适度缩小或限制罚款处罚立法权的主体范围。
罚款是对当事人既有利益的一种无偿的剥夺,是一种最重要、最普遍、最典型和最直接的国家公权运用。它实质上比责令停业、吊扣证照等针对预期利益的处罚来得更猛,比没收财产(违法所得)等处罚触及当事人的利益更宽。如果罚款处罚的立法权主体过宽,则罚款法律制度必然多而且乱,这比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所谓乱罚款,其危害更甚。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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