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口供销社原为惠东县高潭供销社宝口供销分站,建于1950年初,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合作经济组织c基层供销社在60年代已由原农民集体所有制转变为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该社使用的土地长达20年以上,并且位于宝口圩镇范围内。塘角、南龙两村民小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其他材料,除上述已确定并作补偿的4415平方米以外,其他的土地不能确定具体的地块和位置在争执地范围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六项的规定,该社在《六十条》公布前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在《六十条》公布后至1978年使用的土地,已作补偿的部分(4415平方米)土地属国家所有。在此期间,由于该社已由原农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变为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其所使用的其他土地随之转移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该社所使用的争执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宝口供销合作社所有。两村民小组提出撤销宝口供销合作社的土地所有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裁定后,经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惠东行处字『2000]l号的处理决定。两村民小组不服,起诉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惠东行处字『2000]1号的处理决定。
【评析】此案的重点在于宝口供销社由原农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变为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过程。供销合作社集体性质(城市集体或农民集体)的确认,是确定该土地所有权的关键,应依据批准成立时所确立的性质,并对其演变情况进行调查的基础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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