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在仲裁领域的分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2 16:11:55 381 人看过

劳动仲裁与民商事仲裁的区别:

在机构设置方面,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行政区划分别在县、市和市辖区等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别机构,其常设办事机构通常设于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内。

在受案范围方面,仲裁涵盖民事、经济的绝大多数领域,包括各类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劳动争议仲裁仅限于劳动争议。

在管辖方式方面,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当事人可自主选择诉讼或者仲裁,也可自主选定仲裁委员会;而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属地管辖,当事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后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必须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当事人之间无需订有仲裁协议。

在裁决效力方面,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一裁两审制,当事人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

目次

一、引言

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一)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审理撤销裁决案件的法律程序

(三)重新仲裁

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关于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适用该制度

四、二种制度之间的冲突及解决办法

(一)二种制度的比较及冲突

(二)解决办法

五、立法建议

一、引言

国内民商事仲裁(以下简称种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者方式、[1]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与国家的诉讼制度和法院的司法活动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自仲裁与诉讼接轨以来,如何理顺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始终是民事诉讼理论和仲裁理论、司法实务中的重大课题、

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实质就是仲裁与司法权的关系,或者说是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是指司法(或者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关系、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二个方面:其一是开庭前的监督,即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审查与确认、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其二是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2]该监督又可具体分为二种制度,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了规定、

本文以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司法监督方式为研究对象,采取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指出该二种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冲突,并提出自己解决问题和矛盾的办法,以求教于专家及同仁、

二、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仲裁裁决,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

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申请时间、级别管辖和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审理期限、处理方式和法律文书文书适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于撤销裁决审查的范围,争议的问题有二:

1、程序与实体之争

对仲裁决法第58条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往往称为程序审查、现以该条的规定为例,进行具体分析、第58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上述规定,既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因为上述审查内容必须依据有关仲裁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有关裁决的实体因素,又有别于实体内容,因为它并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直接的判断,而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对仲裁实体内容的监督、

笔者作出上述判断的理由是对程序和实体概念的认识、众所周知,传统法学理论将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与上述分类相对应,法律规范分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法律问题可分为实体法问题和程序法问题、尽管对上述分类理论界存在分歧,[3]但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对仲裁的申请和受理手续、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和裁决的具体规则、裁决的撤销和执行规则等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规则、实体内容,则是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有关事实与法律,即争议的事实是否确凿,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仲裁法》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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