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的确认
企业对外投资的股权属于企业财产的范围,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是转让财产收入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企业取得的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收入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10]79号之所以规定要在股权变更手续完成时才确认收入的实现,主要是为了与有关的商法规定相一致。股权转让收入是和定价密不可分的,在成本一定的情况下,定价的高低直接决定着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因此,股权转让中应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去定价。
成本的确认
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可见,计算股权转让的所得或者损失时,能够扣除的股权成本只有取得股权时所发生的支出。但按照税收口径核算的成本,有时可能和会计上确认的成本有所不同。因此,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或者损失时应该注意成本上税法与会计之间的差异。
适用税率
企业转让股权取得所得,与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同样的税率,例如高新技术企业,其主营业务适用于15%的税率,那么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也适用于15%的税率。也就是说,不会出现同一个企业的不同所得适用于不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清算所得除外)。
留存收益的处理问题
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转让价款中所包含的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留存收益部分。但留存收益属于已缴纳过企业所得税的部分,如果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准扣除该部分,是否会导致重复征税?
笔者认为,按照国税函[2010]79号规定的处理原则不会导致重复征税。这是因为:股权转让业务属于投资权益继续延续,只不过是换个持股的主体罢了。而股权转让时价格中包含留存收益的部分,相当于原来的股东把免税权转让给了接下来的新股东,新股东取得免税权后可以从被投资企业分回股息继续享受免税的待遇,若是允许原来的股东转让时扣除留存收益的部分,也就是相当于在转让时虽然没有实际分配股息,但是却给予了免税的待遇,而新股东取得股权后还可以从被投资企业实际分回股息,这会造成同样的一笔税后收益,适用两次免税待遇,这是违反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则的。而国税函[2010]79号规定的处理方式,会使这笔税后收益仅享受一次免税待遇。虽然,原来的股东转让时留存收益被征了税,但是到了新股东其可以对这部分享受免税收入的待遇,因此,从整体上看这种处理方式并没有造成重复征税,仅仅是一方多缴税另一方少缴税,总体的国家税收没有变化。所以,国税函[2010]79号文的处理方式是正确的,既没有重复征税,也没有少征税,保持了税收的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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