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我国医疗纠案件纷频繁发生,医患矛盾已经成为了一个很难解决的社会问题,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各级医疗机构,尤其是各级卫生院,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的卫生院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规范卫生院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以减少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发生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作出如下规定:
1、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卫生院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2、卫生院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3、卫生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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