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某于1994年到A宾馆任职,主要从事销售部前台工作。在栗某到A宾馆工作初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随着《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各单位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A宾馆也于1996年1月1日起与栗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每年续签一次直至2006年12月底。2007年1月因A宾馆停业装修,工作人员均回家待岗,故人力资源部因工作疏忽未与栗某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栗某也和该宾馆的其他职工一样回家待岗,A宾馆按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70%为标准支付了栗某2007年1至2月的待岗生活费。2007年2月底,A宾馆上级单位决定:A宾馆装修结束后将与B公司联营,A宾馆的工作人员安排由B公司负责。由于栗某属于B公司弃用人员,故A宾馆办公室主任于2007年3月1日电话通知栗某:“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部门工作安排及公司整体运作需要,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栗某遂将A宾馆诉至仲裁委员会,要求A宾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A宾馆支付栗某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业内评析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12月31日期满,A宾馆未与栗某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虽然栗某之后没有到岗工作,但其未到岗工作的原因是A宾馆停业装修所致,并非栗某个人原因所致。另外,A宾馆支付栗某2007年1月至2月份待岗生活费的行为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义务的体现,故应视为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由于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约定终止时间,故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A宾馆办公室主任于2007年3月1日电话通知栗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应视为由A宾馆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栗某同意A宾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的规定,A宾馆应支付栗某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的发生再一次说明了劳动合同不仅仅是保护劳动者的手段,对用人单位而言,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应该说A宾馆在与栗某履行劳动关系的过程中,一直做的比较规范,只是由于一时的工作疏忽,在200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办理续签手续,致使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则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没有到期日,那么当企业发生变故时,则无法对劳动者行使正当的选择权,而只有通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形式裁员,这样就提高了企业的运营成本。读法《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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