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的顺序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关于出庭证人的范围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是证人。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否处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进行的,因此,如果不顾案件情况和客观条件,一味强调所有案件的所有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不仅不科学,而且也不可行,甚至还会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根据审判实践,下列情形下的证人才有必要让其出庭作证:
第一,被告人不供或就案件的基本事实翻供,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为在此情形下,案件证据链均显脆弱,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证明作用,出庭证人不论是作有罪证明,还是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明,都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证人或证人之间就其证明的案件事实在关键情节上存在出入,或含糊不清,或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该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关键情节是指足以影响定罪或量刑的情节。如果证人对此证明的不够确切或自相矛盾、相互矛盾,就应当让其出庭接受调查。因为在此情形下,仅靠法庭上出示、宣读证言,对证言作书面质证,是解决不了证言矛盾的。而只有通过证人出庭接受诉讼各方的询问、对质,才能使证据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有效解决。
第三,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如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应当出庭对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作出说明,并接受诉讼各方的询问。从广义上讲,鉴定人也是证人,鉴定结论也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从证据价值讲,鉴定结论对定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决定着刑事被告人的生命。因此,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有出庭作出说明的义务。例如,黄某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黄某始终承认其当晚与女友刘某在一起居住,直到次日上午八点半左右才分手,但不承认其杀害女友。而公安机关鉴定刘某的死亡时间为当夜1时左右,以此证明黄某杀害了刘某。鉴定人出庭对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依据作出了说明,即根据尸体温度、胃溶物推出的死亡时间。辩护律师对此提出质疑,并根据勘验尸体的时间(次日13时)、勘验笔录中记载的尸斑、瞳孔等特征,按照《法医学辞典》上的计算公式,得出了刘某应为次日上午九点左右死亡的结论,而此时黄某已离开现场。由于鉴定人的说明未能合理回答辩护律师提出的质疑,导致该鉴定结论未被法庭采纳,被告人黄某被法院判决无罪。可想,如没有鉴定人的出庭,就不会有辩护律师与鉴定人之间的庭上交锋,从而也就难以达到析疑目的。
第四,侦查人员对于侦破报告中有关被告人归案过程记述不明,辩方对此提出质疑的,该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因为这种情形下通常涉及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自首是否成立直接关系着对被告人的量刑。因此,侦查人员有义务出庭对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作出说明。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审判人员怕麻烦,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作证申请漠然处之。但主要是证人有思想顾虑,怕承担责任。如当庭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害怕事后遭到报复;如当庭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害怕被害人、甚至公诉机关找麻烦;如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不一致,还怕承担伪证罪的责任。还有的证人因为是名人、富人或位高权重,担心出庭作证会影响名声等等。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构建证人出庭保障制度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确立“出庭作证证言不受追究”制度。即出庭作证证言虽不被法庭采信,甚至被推定为虚假,也不能因此以伪证罪追究出庭证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首先,证人是应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其作证活动具有被动性,并且还要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轮翻交替询问,这几乎排除了他有意作伪证的可能;其次,证人是靠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理解作证的,其前后的表述误差是正常的,也是应当允许的;再次,证人出庭作证本已承担着较大的精神压力,我们不能再给其增添新的更大的压力。总之,确立这一原则,对于缓解出庭证人的精神压力,鼓励证人大胆出庭如实作证,改变证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证的现状具有直接意义。当然,确立这一制度,也可能会给故意作伪证者以可乘之机,甚或导致对极个别伪证者的轻纵,但这如同“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一样,它同样体现着我国刑事诉讼的文明与进步。
二是建立对拒不到庭作证行为的惩戒制度。即对于必须到庭也能够到庭而拒不到庭的证人,人民法院有权强制其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对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抗拒出庭作证行为,规定有相应罪名,如妨害公务罪、妨害司法罪等,对情节严重的拒证行为,可依此定罪处罚。
三是建立健全其他保障机制。例如对关键性证人在诉讼期间的限制离境制度和强制到庭制度,对出庭证人的经费保障和安全保障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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