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孙xx房屋迁让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5 12:20:23 171 人看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沪一中民再终字第9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3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出版印刷物资公司退休。

委托代理人:孙a(孙某某的女儿),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平,上海市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194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华侨电子电器厂退休,暂住上海市汾阳路152号。

委托代理人:房群,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孙xx房屋迁让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孙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00年8月9日以(2000)沪一中民监字第23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a、吴平,原审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xx与孙某某是兄妹关系。1955年孙某某原所在单位将本案系争座落于上海市思南路55号底层西间公房(约20.2平方米),分配给孙某某,租赁户名为孙某某,孙某某即将其父母及弟妹(包括孙xx)迁居系争房屋居住。孙某某则居住单位宿舍,户籍亦在宿舍。60年代孙某某单位因其住房困难,再分配上海市横浜路40号(约8平方米)房屋给孙某某名下租赁。孙某某婚后在该房居住并生育子女。80年代孙某某单位将上海市横浜路229号系统房屋居住面积15平方米套配给孙某某一户,并由孙某某名下租赁,在册户籍为孙某某夫妻及子女。1989年孙某某单位将上海市东新民路55弄38号公房(约29.1平方米)增配给孙某某名下租赁,由孙某某夫妻居住。1997年孙某某名下横浜路229号列入动迁范围,安置人口为孙某某之子孙卫华一户三人,1999年1月孙某某与其配偶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孙某某离婚后迁居思南路55号,东新民路房屋由孙某某的原配偶租住。同年5月,孙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孙xx迁出思南路公房。自己迁入思南路房屋。

此外,1986年11月孙xx与周永汕结婚。1987年11月周永汕单位将上海市汾阳路152号公房(约22.3平方米)分给周永汕名下租赁,由周永汕与孙xx一户三人居住。1998年2月,周永汕与孙xx经本院终审判决离婚,因周永汕在美国,故住房一节未予处理。现今系争思南路55号公房内户籍为孙xx及其母。1999年9月6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孙某某要求孙xx迁出本市思南路55号底层西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上诉:仍坚持原审时诉求。孙xx要求维持原判。

原二审法院认定,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并于2000年5月24日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二、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思南路55号底层西间的房屋。三、孙xx应迁至上海市汾阳路152号居住。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孙xx负担。

孙xx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认为孙某某在1955年将父母名下二层私房私自出售,钱款占为己有,自己父母告至孙某某单位,该单位才在1955年分配了系争房屋,自己居住照顾父母至今,且周永汕名下的公房,法院在离婚判决中并未处理,现在自己无房可住,为此,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再审审理中,原审上诉人孙某某请求孙xx迁出本市思南路55号房屋,由自己迁入居住。孙xx辩称自父母的房屋被孙某某出卖后,自己户籍随父母迁入上述房屋至今,并居住至今,现自己无房屋退路,不同意迁出;并表示孙某某是否迁入思南路55号房屋与己没有关系。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此外,1997年孙某某名下租赁的本市横浜路229号公房,居住面积为49.4平方米,列入动迁范围,安置人口为孙某某之子孙卫华一户三人,安置方式为货币分房,孙卫华得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座落本市思南路55号底层西间房屋,虽系孙某某名下租赁,但是,四十多年来,孙xx的户籍未变,已构成同住人的条件,孙某某也已多次因住房困难分得公房。现孙某某以上述房屋承租人的资格,诉讼孙xx迁让,若孙xx名下确有房屋可供迁让居住,孙某某的主张,尚可成立;但鉴于孙xx名下现今并无住房可供迁让,且其原离婚判决对原结婚住房尚无定论,故此,孙某某诉讼孙xx迁让一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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