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指定的商品)的生产、经营,提高商品品质,维护和提高“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___”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指定的商品)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第三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是“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申请使用“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审核批准。
第二章“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第五条使用“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是___(具体的行政区划、地理坐标,或者以山、河为界划定)。
该地域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是___。
第六条使用“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是___(包括商品的感官特征、量化指标等)。
第七条使用“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在种植、养殖及加工制造过程中的特殊要求是___(商品无需加工制造的,不写此条)。
第八条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商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三章“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
第九条申请使用“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递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___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派人对申请人的商品及产地进行实地考察。
2.综合审查后,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符合“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1.双方签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缴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申请人未获准使用“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___天内,向注册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诉,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尊重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三条“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___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___天内向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四章“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1.在其商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2.使用“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商品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活动等;
4.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5.其他权利(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明确具体的权利内容)。
第十五条“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1.维护“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的特定品质和信誉,保证商品质量稳定;
2.接受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对商品品质的不定期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
3.“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有专人负责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4.其他义务(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明确具体的义务内容)。
第五章“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
第十六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是“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下列工作:
1.负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
2.组织、监督按规定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3.负责对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
4.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5.维护“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6.协助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
7.对违反本规则的经营者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对本规则条款的修改应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与“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送交双方所在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八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为保证“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的消费者的投诉。
第六章“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
第十九条“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条对未经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规则,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收回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收回已领取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请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使用“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具体管理费标准,由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商标注册、续展事宜,印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和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检测商品,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工作,以保障“___”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的声誉,维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之日起生效。
一、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图片标志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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