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万元买卖合同债务纠纷案一波三折
东北一大豆商人张X泉和长治县A集团下属的B食品公司因买卖合同债务纠纷诉至长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张X泉不服,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在(2005)长民终字***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樊X芳审判长却成了从未参加庭审活动的贾X中。而8万元债务款又让第三人赵树中提取。中级人民法院终判B公司向有入库单的张X泉重复支付。B公司不服,向长治市人大提出信访。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存在违反程序问题进行了调查。
事实的来源
2001年11月1日开始,原告张X泉和被告B公司发生大豆买卖业务往来。双方发生争议的有两笔款项。一笔是2002年9月30日为第三取款人赵树叶转账汇款8万元。B公司主张此款是原告亲自带赵树叶到该公司,亲口同意B公司将8万元债款转付给赵树叶。原因是张欠赵8万元,B公司付款是按照张的要求付给赵的,现在张X泉否认曾同意把8万元转付给赵。而B公司提供的转账手续及赵树叶写的转账手续及赵树叶写的收条均无原告签字。第二笔款是原先持着送货人为赵海涛的入库单主张大豆款99935元。
二次审理结束后,B公司向长治市人大反映:(2005)长民终字第***号民事判令该公司重复支付原告张X泉8万元及99935元两笔款项存在程序不合理问题。
二次款项二次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虽转付该款没有原告文字手续,但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曾亲自带着第三人赵树叶到被告处催要款项,明确表示了转付第三人8万元垫付款的意思。审理中主要采信了B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取款人赵树叶证明材料一份;证人李林高(任B公司总经理)、冯忠义(时任B公司会计)的证言各一份,所以未支持原告请求。
二审认为:原告否认曾同意让被告转付给赵树叶8万元,被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及二审提供的刘成红(时任A集团副总经理分管B公司)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予以改判。
对于第二笔款项99935元货款,一审认为,原告张X泉不是交货人,只有交货人才有权持该单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依法成立,对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供货人须持入库单结算货款。而现在张X泉持有入库单,B公司应当向持单人支付该笔款。一审原判作出原告不是交货人,不能主张债权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予以改判。
合议庭署名引争议
据B公司反映,在审理张X泉诉该公司买卖合同债务纠纷一案中,从未参加过庭审活动的贾治中却成了该案判决书中的审判长。
随调查组了解到,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实际组成人员是:审判长樊红芳、审判员杨旭辉、代理审判员张洪安,由张洪安担任主审。从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合议笔录、判决书原稿中见到的审判长全是樊红芳。但是该院(2005)长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审判长署名却是贾治中,经调查,担任该案书记员的冯红霞在完成庭审记录、合议记录工作后因事请假,由该庭书记员侯姝姝接任该案判决书的盖章及退卷工作。由于其对合议庭工作不甚了解,工作上粗心大意,在没有核对原稿的情况下,在判决书审判长的署名处盖上了贾治中的名章,造成判决书签单错误。而主审张洪安在判决书打印盖章后也未审查。经当事人发现错误反映后,张洪安自己认为判决书署名与签批稿不一样,当属可裁定补正的范围,后经请示庭长制作了补正裁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个人行为并不违反纪律
据B公司反映,2003年底,长治市中院民一庭副庭长贾治中以个人身份到B公司协调处理该公司拖欠原告8万元大豆款一事,其查阅了该公司相关财务凭证。该案上诉后,又转到诉讼前B公司协调此事的贾治中所在的民一庭,并由其领导的合议庭具体承办,庭审前B公司依法向陈汾会庭长口头提出让贾回避的要求。
调查了解到,本案当事人张X泉与中院贾治中的妹夫是同乡,2003年秋季,其妹夫找到贾治中庭长,说有个老乡叫张X泉,是个下岗职工,下岗后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从东北收购大豆卖给B公司,有8.9万元的货款多次索要未果,看他能否协调一下,把货款要回来。贾治中庭长与长治县法院的一名同志于2003年底到B公司协调此事,得知款已付给第三人,协调未果。
该案一审中,贾治中没有参与此案审理,也从未向一审法院就此案打过招呼。
据中院院长调查组查明,二审案件分配后,在开庭前,B公司强调贾治中在诉讼前协调过此事,口头要求其回避,陈汾会庭长明确告知,此案合议庭没有贾治中参加,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贾确实未参与审理活动。该案在二审中,贾治中曾向本案主审张洪安说过,张X泉是个下岗职工,做大豆长途贩运生意不容易,希望审理中认真核查有关证据,公正处理。
中院纪检调查组认为,贾治中在该案的回避,是因为其2003年底以个人身份在诉讼前参与民事纠纷协调属个人行为,没有违反有关纪律规定,二审中贾治中未参加该案合议庭,因而不存在回避事实,二审中其向主审所说的话并无偏袒失当之处,不予追究。
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8万元债务纠纷,却让该案一波三折,根据长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史加龙的批示,该院专门组成由分管院长组成的合议庭,经合议:该案中交货人为第四人的刘海涛的入库单如何到了原告手中,一、二审均未审明,关于两笔货款的判定,一、二审存在认识上的不同,该案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和事实不清的问题,应立案再审。
长治市中院院长史加龙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坦然说:法律是非常严谨的,而该案所呈现的特点是头绪太多,但我们的法官只认识到了案件的主体,对其所产生的副体却轻描淡写,这说明法官的综合法律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长治市中院组成合议庭,对B公司的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对该案重新进行审理。最后结果本报将继续予以关注。
一、保险追偿对象的确定
1、以驾驶人为追偿对象
a车辆驾驶人(同时也是车主)因无证、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伤者即可向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垫付或赔偿,而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或赔偿义务后即取得对车辆驾驶人的追偿权;
b车辆驾驶人因盗窃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伤者即可向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垫付或赔偿,而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或赔偿义务后即取得对车辆驾驶人的追偿权;
c车辆驾驶人甲(同时也是车主)因与他人有矛盾,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致他人受伤,伤者即可向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垫付或赔偿,而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或赔偿义务后即取得对驾驶人的追偿权;
2、以车辆所有人为追偿对象
a车主甲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上路行驶与乙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失控,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依法向乙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第三人损失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即可依法向甲行使追偿权。
b车主明知驾驶人存在无证、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情形,仍将车辆出租或出借给其使用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垫付或赔偿责任后除可向驾驶人主张追偿权外,亦可向车辆所有人行使追偿权。
3、以被挂靠人为追偿对象
被挂靠人成为追偿对象主要有两种情况:
a车辆所有人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人作为车辆的管理人负有管理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范畴,保险公司履行垫付或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主张追偿权。
b车辆挂靠人疏于管理,对车辆驾驶人无证、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履行垫付或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主张追偿权。
4、以雇主、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追偿对象
雇员或公司职员在受雇或履行职务驾驶中存在无证、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履行垫付或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雇主、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张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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