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定作人因选任过错应与雇主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最近,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商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及三期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1419.86元,其中由雇主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定作人许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09年10月25日,在建房过程中,商某在二楼装卸一辆装有混凝土的翻斗车时不慎从二楼坠落,事发后商某立即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6天。商某的出院诊断载明:左股骨粗隆骨折、左股骨上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后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商某为十级伤残。此后,商某与被告就赔偿之事一直未能达成协议,遂将夏某、许某告上了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许某辩称,当时他把建房工程承包给了夏某,夏某聘用雇员与他无关。许某同时认为,原告商某自己也应当注意采取安全措施,但是商某自己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且商某本身劳动能力也有问题,是不能爬高的,因此商某自己也有责任。而被告夏某认为,他是给许某造房子的,这不是承包,而且商某是自己要来做小工的。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与被告夏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定作人(房东)许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夏某在承包了许某的房屋建造工程后,雇佣了原告商某等人进行施工,该事实清楚。至于本案的焦点之一,法院认为应认定原告商某与被告夏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其理由在于雇佣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2)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3)定期给付劳动报酬;
(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
(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构成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纵观本案事实,本案原告系泥水工小工,属被告许某房屋建造工程的工作范畴,由被告夏某支付工作报酬,工作内容及时间亦由被告夏某决定,从以上事实分析,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上述关于雇佣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全部要件,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夏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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