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关于人身自由之剥夺与限制的区别: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区别二者需要考虑的因素为:相关措施的类型、持续时间、效果和实施方式等。德国《人身权利剥夺法》第2条规定,人身自由之剥夺是指违反个人意愿或在其无意识状态下,将其安置在司法管束机构、监狱、拘留所,或者在其他封闭式院所进行的强制劳动、保护性管束和治疗等。至于人身自由的限制,通常是指管束机关依法以直接强制措施短时间拘束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所谓短时间,一般是指不超过三个小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震山认为,人身自由的剥夺与限制,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二者的区别在于:剥夺人身自由必须有法官的参与,而且剥夺的时间和方式必须由法官决定;而限制人身自由只需行政官员参与即可。他还认为,剥夺也是一种限制,是限制的一种较严厉的形式。
其次,追惩性限制与保护性限制的区别在于:
前者是指对违反刑事法律、治安管理法、警察法和行政处罚法等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已决人犯和行政违法者等进行追诉和处罚时,采取的刑事和行政强制措施及处罚措施,如刑事诉讼法中的拘留、逮捕、羁押,刑法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和无期徒刑、死缓,以及行政法中的行政拘留等;后者是指对传染病患者、精神不健全者、酗酒和醉酒成泥者、吸毒成瘾者、游民或者无人监管的少年等采取的强制治疗、强行禁戒、感化教育和生活安置等措施。区别二者的意义在于:分清限制的对象、原因和目的,分别采用不同的限制措施,尤其是基于保护的目的进行的限制,在任何情况之下,不得予以羁押和苦役等措施,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就是一个血的教训。
最后,隔离性限制与管束性限制的区别表现为:
隔离是指与社会隔绝,即将当事人置于围墙之内的限制性措施,如监狱、拘留所、劳动教养院、戒毒所、精神病院、传染病院等;管束是指加以约束,不让越轨,即将当事人置于围墙之外,不与社会隔离,只是对其活动的时间、范围和事项予以限制的措施,如我国《刑法》中的管制,《刑事诉讼法》中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还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戒严法》等中对行人和车辆的拦截、盘查等临时性限制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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