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管合同民法典变化之处是哪里
保管合同民法典变化之处是只有在描述的字词上有细枝末节的调整,主体内容和实质性的规定几乎和原先的一模一样。
《民法典》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二、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的区别
保管合同到最后就是仓储合同。是小打小闹和大张旗鼓的关系。仓储合同相比于保管合同更具有专业性,规模性更大。所以立法上专门嘛将它从保管合同中抽调出来。可以将其视为保管合同的某种意义上的特殊法。因为仓储合同章节的最后一条规定就是第918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和保管合同的关系就相当于承揽合同与建筑工程合同之间的关系。本质一样,只是规模上有所区别。因为规模的宏大导致需要额外的法条进行规定。
三、实践中保管合同的演变
过去,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消费者使用超市提供的自助保管柜行为属于“借用行为”,没有发生保管合同要求的保管物交付转移的过程,所以认定不属于保管合同。有的案件中,法院以车辆非随身物品且过于不合理加重宾馆方面的责任为由,认为宾馆对消费者停放在宾馆停车场里的汽车没有保管义务。也有法院以消费者与宾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以车辆停放是宾馆保安指引指定位置为由,判决宾馆对消费者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面这些判决各有不同的角度,很难说哪个一定更为合理些,但是在对此类争议的理解上存在着多样化和不统一,这是需要在立法或司法上加以改善的。此次《民法典》在本条中新增的这款内容,将使这类问题的法律理解向着明确和统一的方向。
但是,根据这个条款的内容,也不能说只要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存放的物品和车辆等,就必然视为保管合同关系。在这个条款中,有一个“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规定,这个表述仅仅从文义上来理解,是特指这样一种情形,即购物、就餐、住宿等服务机构必须是对某类物品的存放有指定保管场所的某种表示,这还是需要具体场景具体分析,以经验判断。
另外,本条第二款最后的“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的表述,意味着约定优先以及交易习惯优先。这里在实务中可能涉及2个具体的问题:
可能涉及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这需要依据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谨慎处理,否则不能达到当事人另有约定并以该约定为依据的效果。
是否构成交易习惯,是一个需要举证证明的事情,因此要意识地系统为这个事项准备相关的材料和证明。
四、保管合同的标的物。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是宠物这些寄托着主人个人情感的特殊的财产。
五、民法典关于保管合同的其他规定。
1.《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2.《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一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妥善保管,可以理解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力去管理保管物。管理的强度,我个人认为需要根据有偿还是无偿、物品的贵重程度等具体情况而定。假如是非贵重物品并且是无偿保管的,那么保管人保管的注意力强度不低于保管自己的东西,可以算是达到妥善保管的标准了。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三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不采取补救措施”,是指保管人在接受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时或者在保管期间,尽管寄存人违反了告知义务而没有告知,但保管人已经发现了保管物存在暇疵、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易变质等情况。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是现实中的保管关系基本上都是基于特定对象的信任关系而设立的。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五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保管合同,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六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本条第二款的立法意图在于保护寄存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在第三人对保管人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时,保管人及时通知寄存人,可以方便寄存人及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与法院进行交涉或其他处理。
本条第一款,从另一个角度,在保管物被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情况下,这是保管人无法履行返还保管物义务的合法理由。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无偿与有偿的区别是:
1.在有偿的情况下,无论保管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保管人都应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责;
2.在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只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负责,轻微过失不负责。
3.二者的相同点是:凡是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都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的颁布是对中国现有所有关于民法法条的一次整合。是民法形成了互相依托。有法可循,有迹可循的系统。也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完善者各个法条。目前民法典与之前各个单行民法有些许不同。而保管合同作为较为成熟和常见的合同。他的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和例外情况较少,所以包括合同目前的修改之处,并没有太多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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