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多年未愈退休职工索赔
原告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法院驳回诉求
已退休近20年的孟某日前以其32年前在工作中受伤,至今未恢复为由,将原单位告上法庭,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伤残补助金等2万余元。河东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施行的,孟某受伤在1976年,不适用该条例,由此一审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年近80岁的孟某原是本市一家汽车运输场的职工,从事随车装卸工作,如今已退休近20年。1976年,他在工作过程中出了事故,把右脚轧伤。据孟某称,该事故导致他的右拇趾骨骨折、骨髓炎,事故发生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伤处反复破溃、流脓,现右拇指末节萎缩,足底可见破溃伤口,拇指末端皮肤感觉差,伸屈功能障碍。而自出事后运输场只担负了首次医疗费用,其他费用都是孟某自己支付的。为明确工伤的受损害程度,孟某到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今年4月24日制作《工伤鉴定结论表》,鉴定孟某的伤残为9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孟某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请求被驳回。孟某认为,其发生工伤事故虽然是在1976年,但现在仍然有具体的损害结果,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得到赔偿,于是孟某一纸诉状将运输场告上法庭,要求运输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00余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万余元。
被告运输场对此表示,原告系其单位老工人,于1989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于1976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等,而不应适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另外,企业正在办理退出市场的手续过程中,退市后包括退休人员在内的人员都可转到集团的托管中心,可以享受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五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求。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原告因工伤所受伤害虽然于近期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又依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提起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但原告所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与该条所规定的工伤认定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原告的情形不能适用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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