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实施。其产生有其特定的社会环境,对维护社会治安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的完善,办法已经我国立法要求不相适应,应该重新审视该办法。
它是在《立法法》颁布前发布的,属于立法体制不完善时期的产物,从其发布主体看,应该定位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办法从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分类、设立审批、经营管理、法律责任均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它将废旧金属收购业分为生产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规定了设立生产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需公安机关批准并要年审、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需向公安机关备案,对经营活动提出了符合管理目的的要求,并对违反办法条文规定的法律责任。下面,就此谈谈个人看法。
《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没有赋予部门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力,并发文取消了设立废旧金属收购业的行政许可,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环保总局2007年3月27日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二款)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除保留了备案、废旧金属收购业分类、对收购废旧金属要登记的规定外,也取消了对设立地点的限制,所以,办法中关于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规定已经没有存在的意义。
再看看办法中的法律责任部分,这是该办法的核心内容。
办法第十三条对六种情况设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全部由公安机关行使该处罚权。由于取消了公安机关批准并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规定,所以,第十三条第一项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但对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代替了办法中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对设立地点,取消了硬性限制,只原则性规定了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并没有对此设定行政处罚,所以,办法规定的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也失去了实际操作性。
对未如实登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对此使用了准用性规范,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予以保留,即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实际上已经没有特种行业许可证可吊销)。
最后一种情况是收购禁止收购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的、或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的、或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的、或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上网,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但对该条规定已经制定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五十九条已经规定,应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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