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单务合同中当事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由于双务合同履行机能上的牵连性在公平原则运用下所产生的制度,因此其仅仅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适用于各种单务合同(如无偿保管、无偿委托)以及非真正的或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如委托合同)等。所谓“当事人互负债务”,应当作如下理解:其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更多的合同产生,则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即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关于对价关系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见解。见解之一:一方的履行和他方的对待履行之间必须具有同等价格才能认为有对价关系的存在。见解之二:合同双方之间的对待给付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评价而确定,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非常低廉,若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对价。见解之三: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和对等履行必须具有各方当事人所共同认为的同等价值(注:苏俊雄:《契约原则及其适用》,三民书局,第111页。)一般认为,对价问题原则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决定,同时,法律要求双方在财产的交换尤其是金钱的交易上力求公平合理,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价值与价格完全相等,当事人取得的财产权与其履行的财产义务之间在价值上大致相当,即可以视为“等价”。
在双务合同中,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是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并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契约类型的基本义务(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第97页。)所谓附随义务,系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债权人给付利益实现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不履行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太大影响。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房屋以后,未应买受人要求而办理登记,此时买受人可否因对方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而拒绝支付价金?笔者认为,既然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明确地将转移所有权规定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因此,办理登记从而转移房屋所有权就是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由于出卖人仅交付标的物而尚未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将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因此买受人可以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其二,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但已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如果具有密切关系,应当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372页。)此外,在当事人具体明确地将某种附随义务约定为主给付义务时,无疑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而将其认定为主给付义务。
另外,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时,主债务与从债务之间也不具有对价关系,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违约金债务,是双务合同的从债务,其与主债务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因此无法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损害赔偿金债务,理论上认为属于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后其主债务的转化形态,与原主债务具有同一性,其与对方所负债务之间仍然存在对价关系,所以,可以就损害赔偿金债务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因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返还义务,依据公平原则应当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举证责任
权利人是否承担“对方未同时履行”的举证责任?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与看法。有学者认为:“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合同。”换言之,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即必须有确凿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到同时履行时间不能履行义务或不能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我们对上述观点持不同意见。
首先,在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没有同时履约的情况下,若对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诉请法院追究权利人违约责任,则该权利人因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未同时履约”从而失去本该拥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样,后果只有一个:权利人因未能举证导致承担败诉的危险,被追究违约责任,使自己的权益受损。这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立法宗旨“保护抗辩权人的合法权益”相悖。
其次,大陆法上存在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二种制度,它们以各自的特点分别服务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各国为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这二种抗辩权,又给当事人附加了一些附随义务。不安抗辩权当事人的附随义务之一即为:主张权利者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另一方难以或不能履行合同。另外,“为援用同时履行之抗辩,被告无须证明原告之未履行,结果以被告表示援用抗辩之意思为已足。”可见,将不安抗辩权权利人所附随的举证义务类推适用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权利人,理论上难以服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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