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系汽车传动轴厂职工,1994年2月至1995年2月被某汽车配件厂借用1年,借用期间,孙某的工资由汽车配件厂发放,汽车配件厂还以为汽车传动轴厂提供两台机床为借用条件。1995年12月30日,孙某与汽车传动轴厂签定的3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1996年6月15日,孙某被某动力配件厂招收,在办理转移劳动关系手续时,发现汽车传动轴厂在合同期内只为孙某缴纳了两年养老保险费,还有1年没有缴纳。当孙某提出质疑时,该厂认为孙某被汽车配件厂借用1年,为汽车配件厂提供劳动,汽车配件厂支付其工资,应由汽车配件厂缴纳养老保险费。为此,孙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汽车传动轴厂为其补缴1年养老保险费。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汽车传动轴厂与汽车配件厂在借用孙某时,确没有就此问题作出约定。经调解无效,裁决汽车传动轴厂为孙某补缴1年养老保险费。
[分析]:
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3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这是因为,职工外借期间仍和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原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该汽车传动轴厂以职工孙某外借期间向借用方提供了劳动为由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没有依据的。
企业将职工外借时应当与借用者签订借用合同,约定借用期间借用者与被借用者及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工资待遇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等,借用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本案中,借用单位与被借用单位只约定汽车配件厂支付孙某借用期间的工资,而没有约定承担孙某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况且汽配厂是以两台机床为借用条件的,因此,汽配厂不承担孙某的养老保险费是有道理的。而孙某原单位汽车传动轴厂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把借用期间支付孙某养老保险费的责任推给借用方是没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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