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行为,有效制止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时佩带枪支、使用枪支和事后报告以及调查处置等工作。第三条本规范所称人民警察,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配枪民警。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枪支,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公务用枪。使用枪支,包括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行为。第四条人民警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有关规定使用枪支。第五条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应当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第六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行为受法律保护。因合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章佩带枪支第七条人民警察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佩带枪支:(一)处置、侦查暴力犯罪行为;(二)抓捕、搜查、押送、拘传、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三)执行武装巡逻任务;(四)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处突任务;(五)在车站、机场、码头、口岸等重点部位、区域执行武装定点执勤任务;(六)在重点地区执行入户调查、核查情况等反恐防暴任务;(七)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后方可佩带枪支:(一)进入北京市区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二)执行警卫任务需要乘坐民航飞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三)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佩带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四)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人民警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佩带枪支:(一)子弹未上膛时,打开枪支保险,子弹上膛时,关闭枪支保险;(二)着警服佩带手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套、枪纲;(三)着便装佩带手枪时,应当选用便携式枪套;(四)着警服佩带长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背带采取肩枪、背枪或者挎枪方式。第十条人民警察佩带枪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人民警察证、持枪证(执行特定侦查任务的除外);(二)除因执法办案需要外,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三)严禁饮酒或者参加非警务活动;(四)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抢或者其他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属配枪部门、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五)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规定。第三章使用枪支第十一条人民警察在执行任务时,遇有危及公共安全、本人或者其他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等暴力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和危险程度,及时选择采取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措施,有效预防、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第十二条人民警察判断可能发生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持枪戒备,采取相应的戒备状态,并将枪口指向安全方向。第十三条人民警察发现犯罪行为人准备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进行出枪警示,迅速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并将枪口指向犯罪行为人。同时,命令犯罪行为人立即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并口头警告其拒不服从命令的后果。出枪警示时,应当子弹上膛,打开保险,抠压枪支扳机的手指置于扳机护圈外,与犯罪行为人保持一定距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枪支走火或者被抢。第十四条人民警察在现场处置犯罪行为人准备实施或者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经口头警告无效的,可以视情向天空等安全方向鸣枪警告。来不及口头警告的,可以直接鸣枪警告。第十五条人民警察判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口头警告或者鸣枪警告无效的,可以开枪射击。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开枪射击:(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十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十二)劫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十四)犯罪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开枪射击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开枪射击时,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避免受到伤害。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或者失去继续实施暴力犯罪能力的,应当立即停止开枪射击,并确认危险消除后,及时关闭枪支保险,恢复佩带枪支状态。第十六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鸣枪警告、开枪射击:(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枪支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三)正在实施盗窃、诈骗等非暴力犯罪以及实施上述犯罪后拒捕、逃跑的。第十七条人民警察在处置表达具体诉求的群体性事件时,一线处置民警不得佩带枪支。根据现场情况二线民警可以佩带枪支进行戒备,只有在出现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时才能依法使用。人民警察在处置群体性事件需要使用防暴枪时,应当按照现场指挥员的命令,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适宜的弹种和射击安全距离,进行开枪射击。第十八条人民警察使用枪支造成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防止证据灭失。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后,应当立即向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口头报告,并在完成任务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配枪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使用枪支的地点、时间;(二)使用枪支时的现场情况;(三)使用枪支时采取的警告措施;(四)使用枪支理由及造成的伤亡情况;(五)弹药消耗情况;(六)使用枪支后所做的处置工作。人民警察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外使用枪支的,应当同时向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110报警台口头报告。第四章调查处理第十九条人民警察所属配枪部门接到使用枪支的口头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所属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关应当视情指派警务督察部门进行调查;对鸣枪警告、开枪射击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验证并形成卷宗。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由警务督察部门牵头,纪委监察、法制部门参加的调查处理机制,负责会同有关警种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案事件进
湖北省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工作,维护社会正义,化解社会矛盾,切实平息纠纷,增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
(二)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二、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以及其他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五)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三、公安机关在调解治安案件时,应当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
四、治安案件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治安案件调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调解时应当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出调解意见,不能偏袒一方;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以外,治安案件调解应当公开进行;治安案件调解应当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治安案件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调解不成应当及时依法处罚,不能久拖不决;治安案件调解应当通过查清事实,讲明道理,指出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之处,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五、治安案件调解应当坚持宜解不宜结、宜和不宜激、宜缓不宜急、宜宽不宜严的方法。对确实调解不成,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应尽量依法从轻处理,避免激化矛盾。
六、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调解,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参加调解。委托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七、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八、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但调解应当在一个月内结束。
九、治安案件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式样附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
十、《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号、案件名称;
(二)调解机关名称,调解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四)当事人调解要求;
(五)责任承担及理由;
(六)调解情况;
(七)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调解机关、调解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印章、签名并捺指印。
《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十一、公安机关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符合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调解。
现场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式三联(式样附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认真履行。
十二、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三、经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统计范围,并根据案卷装订要求建立卷宗。
现场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将《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
十四、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信息应当于结案后二日内录入治安案件信息系统。
十五、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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