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协调意见书;
(四)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有关的权属证明和有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申请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日期。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人应当与协调申请人一致,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应当与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一致。
第二十一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补正期限,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书10日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裁决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二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有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否则,视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但市国土资源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也可以组织再次协调。
第二十四条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需延长期限的,经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裁决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依据正确、事实清楚、标准适当的,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依据错误、事实不清、标准不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政策规定的裁决申请事项予以支持,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补偿安置标准;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适当,但存在适用依据错误、事实不清的,经裁决机关查明事实的,更正适用依据,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名称)、住址;
(二)被申请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四)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裁决结果;
(七)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作出裁决决定,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裁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可以终止裁决并作出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二)裁决申请受理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市国土资源部门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裁决申请受理后,发现裁决申请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决机关驳回行政裁决申请。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印发后1个月内将协调工作机构的单位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等基本信息在政府公众信息网进行公开,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收到的协调、裁决申请,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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