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及其探究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3 15:02:17 216 人看过

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由美国的两位学者在一个多世纪前开创性提出的。本世纪八十年代,中国移入“隐私权”并开始了对它的研究和保护,对中国民众来讲,这一“进口产品”随着今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隐私权的正式确立而变得不再陌生和奢侈。隐私权有其特殊的背景和因素,它的研究将促使对隐私权的保护更加有力。一、隐私与隐私权隐私从“知羞耻”、“掩外阴”的普通心理,历经权利时代的发展,在与异质文化融合的过程中,产生了多种不同的解释。法国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称之为私生活,也有称其为秘密的,但更多地还是以“隐私”这一具有法律意义的字眼出现。(一)隐私的界定及相关理论隐私如何界定,尚无一个被公众所承认的定义,“谁控制了定义,谁就控制了他人的生命”。[1]隐私权的发展也会因隐私的界定产生复杂的变化,由于本能和天性,人们对隐秘部位和个人资讯总是加以隐藏,这种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社会公众心理称为人类隐私意识[2].随着隐私权研究的深入,国内民法界对隐私的界定也形成了多种见解。尽管如此,还是有几类比较典型的说法值得一提。首先是“信息说”,即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就是隐私。[3]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人体的隐秘部位是人体这一物质性人身要素的组成部分,不是隐私,人体隐秘部位的信息才是隐私;私人存款不是隐私,存款信息才是隐私”。[4]该定义勾勒出了隐私的某些特点,但略显笼统,而且把信息和其物质载体截然分开的做法不可取。其次是“私生活秘密说”,即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的安宁的私生活或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公开的保密的私人信息。[5]该定义稍显具体,但未能揭示隐私的本质特征,作为一个定义,从这一点看,它是有缺陷的。另外,笔者认为隐私作为一种实在的存在对象,权利义务因素较小,更多地具有社会和心理的特征。除了以上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以外,还有“私生活安宁说”、“不受干扰的权利”、“两人之间或人与组织之间的零关系说”等等,不一而足。以上各种界定,不免失之笼统和浅显,笔者比较赞同王*明先生对隐私的概括,“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6]它比较准确地揭示了隐私的本质特征-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内在地讲,在未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发生联系之前,隐私之“私”就表现为既无损于社会有无害于他人的相对独立性。再者,相对于其他学说的粗略来讲,把隐私具体化为“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领域”,既做到局部与整体的统一,又体现了动态与静态的结合,其优越性不仅在理论上明显,而且对于实务也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另外,该定义具有很强的兼容性。虽然隐私是一个受民族、历史、文化制约很强的概念,但是能否归入隐私这一范畴,就看在特定的法律文化和历史背景以及时空要素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它们之间是否存在既定的默契。这点对东西方都是一致的,其兼容性可见一斑。(二)隐私到隐私权:道德向法律的转化伴随着法律的日臻完善,人们的权利得到越发细致的关怀,实现了隐私到隐私权这一质的飞跃。从隐私到隐私权,是对人们的权利由道德引导向法律规制过渡的结果。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人们开始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一些属于自己个人的东西隐藏起来避免他人了解,同时其他人群也会形成一种普遍的适从心理,尊重别人的决定,不去打听、了解这些内容。在人们的观念中,那些刺探别人秘密、私生活的人有违社会公德,应该受到公众对这些人道德上的谴责,于是隐私权就具有了相当程度的道德性因素。“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当特定的道德越来越普遍地为公众所接受、认同时,即日益趋向于“道德法律化”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时,它就必然地、内在地要求从原有的道德领域中解脱出来,在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中得到反映,隐私权就越来越受到法学家的重视,隐私的意义也就更为重要。隐私往往反映一个人较为特殊的爱好、心理和行为习惯,也成为此人区别于其他人的地方,为了保持这种特殊性、差异性,人们更乐意将其隐藏,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人类自然的、天生的好奇心理,仍有人不择手段去了解这些特殊的爱好、心理和行为习惯。这些人违背权利人的意志,破坏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上升到法律高度时,其侵害、破坏行为就成为一种违法行为,必然要受到法律强制力的约束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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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28日 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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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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