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购车投保遇免责条款
甄*京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并到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正面记载:号牌号码为待领,行驶区域为国内,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保险单正面还规定:“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部分。”所附保险条款第5条载明:“除本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09年8月某日,保险车辆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甄*京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之后,甄*京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车号牌而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且该号牌注明只限在本市内行驶,故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应以拒赔。经协商未果,甄*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保险公司未说明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中用书面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显然难谓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即使保险公司能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还存在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的问题。就一般的解释规则而言,对投保人来说,其投保目的是希望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证这个期间的保险事故不予以赔偿,一个理性的投保人就不必在这时投保,或者将保险期间约定在自交管部门核发了正式的行驶证之日起算。另一方面,保险监管部门制订该免责条款的真实意图是,促使投保人避免在保险车辆不具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时驾驶。而本案的保险车辆有临时行驶证,证明其具备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因而不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如果将行驶证解释成正式的行驶证,那么,保险人对合同成立时起至交管部门核发正式的行驶证时止这段期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却白白收取保险费,明显是不公平的。另外,即使保险车辆超出范围行驶,也没有增大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是不合理的。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还未获得正式的行驶证,投保人会合理地认为临时行驶证属于行驶证,却出于故意或过失不对这个概念加以详细解释,也不告知投保人不能跨区间驾车,就应当对表述不清承担不利的后果。又由于格式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填写保险单之前就已存在,保险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可以视为对格式条款的变更:保险期间由从核发行驶证之时起变为自记载之日起,行驶区域由临时行驶证限定的区域变为全国范围。保险人本应对这种正常的理解作进一步说明,却没有做到,作对其不利的解释也不为过。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临时行驶证不属于本案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保险单正面关于号牌号码、行驶区域以及保险期间这三项的记载也足以证明该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构成对保险条款第5条的排除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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